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2號
ULDM,113,訴,31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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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
2、9709、104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3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間,加入暱稱「二砲手」之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簿手」及「車手」(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判決有罪,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編號1至20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後,乙○○依「二砲手」指 示,持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再將 上開款項分別轉交與沈峻宇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㈡乙○○與「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以附表 編號21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3日19時4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之7-11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銀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420號之7-11統一超商興平門市。乙○○再依「二砲手」指示 前往7-11統一超商興平門市領取上開3張金融卡,造成附表 編號21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後,乙○○於附表編號21所 示時間、地點,持華南帳戶金融卡提領陳素慧林正義、白 勝義、曹育婷潘秀盆、林文政等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沈峻宇或置放於指定地點供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乙○○對上開 6人涉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124卷第62頁,偵3374卷第201頁,偵9709卷第129頁,偵 10093卷第33頁,訴617卷第115、126、171、173、426、447 、46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 依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二砲手」對 話時提及「我們最近好像被叮上了」、「警察有去網咖找我 們三個」、「鴨子還有那個3號」、「警察有拿照片說要找



我們這幾個」等語,「二砲手」則回覆:「你們都在同一間 對吧」、「你們有留資料嗎」、「應該。還不知道你們的身 份」等語,有被告之IPHONE7手機內TELEGRAM與「二砲手」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訴617卷第291至305頁)存卷足 參,被告顯然有與「二砲手」以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被告復供稱:我不知道「二砲手」、沈峻宇是不是同 一個人,但主觀上我知道有三人以上;我於另案擔任車手時 ,跟我收水的人有沈峻宇跟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語(訴61 7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二砲手」、沈峻宇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1各次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 別加重情形(詳後㈨⒉所述),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後㈩⒈所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 其有犯罪所得(詳後三、所述),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科刑。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2年11月14日繫 屬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 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以112年度訴字第8 3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 於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不應再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21犯行之「二砲手」、沈峻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贓款之數舉動,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1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即附表編號1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㈨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另於112年6月7日16時24



分許匯款49,972元(含交易費15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 一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上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 2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9709卷第23至27頁)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紙(偵9709卷第85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訴617卷第125 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之補充並無意見(訴617卷第125頁)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即附表編 號2)所示。
 ⒉起訴書原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訴617卷第20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如何詐欺被害人等語(訴617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上開犯行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訴617卷第123頁),基於 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訴617卷第123頁),被告對變更起 訴法條沒有意見,亦承認更正後之罪名(訴617卷第123頁)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⒊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0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 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訴617卷第424、440頁 ),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617卷第4 4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爰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0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111年間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但尚未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緩 刑期間內犯下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成為詐欺、洗錢之正犯, 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考量本案共有21名被害人,應依 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作量刑差異;又被告固與附表編 號1、2、3、6、7、10、11、14、1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9份(訴617卷第175、187、189、191、19 3、231、233頁,訴87卷第29頁)為憑,但其目前已因另案 入監執行,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可見被告雖有賠償 意願,但遭其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訴617卷第4 6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617卷第4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



1至21「主文」欄所載)。復審酌被告目前尚涉犯其他詐欺 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則因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亦 表示不聲請於本案定執行刑(訴617卷第462頁),本院爰不 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附表編號1至20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24 號追加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供稱: 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617卷第122、173、438頁),卷內 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吳家錦 112年6月7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吳家錦聯繫,佯稱係其兒子,急需借款投資等語,致吳家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30,000元 ②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30,000元 ③112年6月7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30,000元 ④112年6月7日12時45分許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號): ①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7日13時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6月7日13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2年6月7日13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起訴書上列①至⑤之提款金額均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吳家錦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709卷第39至43頁) ⒉被害人吳家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09卷第47至5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9709卷第21至2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709卷第29至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鍾亞倫 112年6月7日15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鍾亞倫佯稱其賣場沒有更新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鍾亞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7日15時58分許49,987元(扣除交易費15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1分許40,001元(扣除交易費15元) ③112年6月7日16時24分許49,972元(扣除交易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①112年6月7日16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6月7日16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6月7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6月7日16時10分許提領9,000元 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①112年6月7日16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10,900元 ⒈告訴人鍾亞倫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709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鍾亞倫112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9709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鍾亞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存款帳戶查詢、轉帳完成畫面截圖各1份(偵9709卷第69至79頁、第91至9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9709卷第23至2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709卷第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雅雯 112年6月4日16時4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陳雅雯佯稱其賣場需打開匯款金流,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4日16時4分許49,987元 ②112年6月4日16時6分許49,981元(扣除交易費15元) ③112年6月4日16時8分許11,971元 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4日16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4日16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6月4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2次) ④112年6月4日16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6月4日16時12分許提領11,900元 ⒈告訴人陳雅雯112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89至9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4日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192卷第87至8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育伶 112年6月4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林育伶佯稱其賣場需設定公開,並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4日16時4分許150,005元(含交易費15元)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4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4日1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6月4日18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6月4日18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6月4日18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2年6月4日18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2年6月4日18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伶112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林育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93至9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4日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宜詮 112年6月14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陳宜詮佯稱其賣場有問題無法匯款,須依指示升級賣場等語,致陳宜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45,123元 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14日14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③112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2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⑤112年6月14日14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5元 ⒈告訴人陳宜詮112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陳宜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97至10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3頁) 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6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柏至 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蝦皮買家向林柏至佯稱其蝦皮賣場沒有通過金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林柏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50,002元 ②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28,032元 ③112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26,017元 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14日14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③112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提領220,005元 ④112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⑤112年6月14日14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5元 ⒈告訴人林柏至112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林柏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101至10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3頁) 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6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張欣怡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張欣怡佯稱其賣場需完成升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張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2分許49,985元 ②112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35,383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雲林縣○○鎮○○路00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②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6月14日15時28分許提領220,005元 ④112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提領5,005元 ⒈告訴人張欣怡112年6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105至10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中華郵政西螺郵局(雲林縣○○鎮○○路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麗芬 112年6月14日12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陳麗芬佯稱其賣場需開通網路銀行,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麗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14日15時48分許19,016元(含交易費15元)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5時54分許提領19,005元 ⒈告訴人陳麗芬112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陳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109至1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京城銀行西螺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4頁) ⒋台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7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王正誼 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王正誼佯稱其賣場需簽署金融協議,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王正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49,987元 ②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49,981元 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 112年6月14日18時18分許149,107元 ⒈全家超商西螺延平電國泰世華ATM(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2年6月14日16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中華郵政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①112年6月14日18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2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提領29,000元 ⒈告訴人王正誼112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王正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9192卷第113至1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國泰世華ATM(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中華郵政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9192卷第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信 112年6月14日16時39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向陳信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需簽協議才能使用,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7,123元 全家超商西螺延平電國泰世華ATM(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6時43分許提領17,005元 ⒈告訴人陳信112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陳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192卷第119至12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國泰世華ATM(雲林縣○○鎮○○路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彥尊 112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奇時代橘賣家、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王彥尊佯稱其被列為買貨廠商,欲更改資料進行退款等語,致王彥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50,004元(含交易費15元) ②112年6月14日18時17分許50,014元(含交易費15元) 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49,988元 ②112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19,645元 ③112年6月14日18時31分許15,362元 ④112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5,052元 ⑤112年6月14日18時29分許49,987元 ⒈統一超商崙背店中國信託ATM(雲林縣○○鄉○○路0號): ①112年6月14日18時21分許提領100,000元 ⒉中華郵政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①112年6月14日18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6月14日18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2年6月14日18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⒈告訴人王彥尊112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王彥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9192卷123至12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統一超商崙背店中國信託ATM(雲林縣○○鄉○○路0號)、中華郵政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偵9192卷第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劉昱頻 112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第一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劉昱頻佯稱其中華電信hami要終止,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劉昱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14日18時17分許49,987元 ②112年6月14日18時18分許49,989元 ③112年6月14日18時22分許50,000元(含交易費15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 112年6月14日18時23分許18,004元(含交易費15元) ⒈中華郵政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①112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提領18,000元 ⒉崙背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0號) ①112年6月14日18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3次) ②112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③112年6月14日18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④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提領10,005元 ⒈告訴人劉昱頻112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192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劉昱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9192卷第129至13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4日中華郵政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9192卷第58至60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9192卷第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張美珠 112年6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張美珠聯繫,佯稱係其女兒,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8日14時28分許250,000元 ⒈中華郵政斗南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①112年6月8日14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6月8日14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2年6月8日14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⒉嘉義市○○路000號之ATM: ①112年6月9日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6月9日0時2分許提領39,900元 ⒈告訴人張美珠112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10407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張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偵10407卷第25至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6月8日中華郵政斗南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10407卷第17至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92181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偵10407卷第41至45頁) ⒌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紙(警318卷第19頁) ⒍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9日嘉義市文化路車手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紙(警318卷第2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度偵字第9709、9192、10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馬健騰 112年6月6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7-Eleven客服 、玉山銀行客服向馬健騰佯稱點擊網址連結簽署賣家協議等語,致馬健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6日14時13分許49,007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49,981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6日14時31分許49,9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32分許49,910元 ⒈虎尾鎮農會(雲林縣○○鎮○○路00號) ①112年6月6日14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②112年6月6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2次) ③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提領19,005元 ⒉⑴統一超商冬美門市中國信託ATM(雲林縣○○鎮○○路0○0號),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提領80,000元; ⑵若瑟醫院內土地銀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 ①112年6月6日14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馬健騰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馬健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10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馬健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電話資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51至5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210卷第21至24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210卷第29頁) ⒍被告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5 吳新偉 112年6月6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吳新偉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網路銀行等語,致吳新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6日14時42分許7,123元 若瑟醫院內土地銀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 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提領7,005元 ⒈告訴人吳新偉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新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警210卷第63頁) ⒊告訴人吳新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電話資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69至7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210卷第21至24頁) ⒌被告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6 林安鈺 112年6月5日18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林安鈺佯稱其賣場需確認金流等語,致林安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6日16時14分許49,981元 ②112年6月6日16時17分許49,987元 ⒈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6日16時17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6時18分許提領40,000元 ⒉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6日16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6日16時42分許提領18,005元 ⒈告訴人林安鈺112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林安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10卷第81至82頁) ⒊告訴人林安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21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210卷第25頁) ⒌被告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7 陳芊羽 112年6月6日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客服向陳芊羽佯稱其賣場帳戶系統設定錯誤等語,致陳芊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6日16時29分許  12,345元 ⒈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6日16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6日16時42分許提領18,005元 ⒈告訴人陳芊羽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137至138頁) ⒉告訴人陳芊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10卷第139至140頁) ⒊告訴人陳芊羽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電話資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45至147頁) 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210卷第25頁) ⒌被告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8 黃雅怡 112年6月6日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銀行客服向黃雅怡佯稱其賣場需開通帳戶設定才能使用等語,致黃雅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6日16時35分許38,0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112年6月6日16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6月6日16時42分許提領18,005元 ⒈告訴人黃雅怡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155至158頁) ⒉告訴人黃雅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10卷第159至160頁) ⒊告訴人黃雅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照片1份(警210卷第165至172頁) 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210卷第25頁) ⒌被告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9 劉欣佩 112年6月5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合作金庫行員撥打電話向劉欣佩佯稱其於網路購買牛奶,信用卡被誤刷,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劉欣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6日18時52分許2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號): 112年6月6日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9,905元 ⒈告訴人劉欣佩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183至184頁) ⒉告訴人劉欣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10卷第187至188頁) ⒊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210卷第27頁) ⒋被告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0 周煜翔 112年6月6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周煜翔佯稱其賣場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等語,致周煜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6日14時41分許19,987元 若瑟醫院內土地銀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 ①112年6月6日14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周煜翔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210卷第197至198頁) ⒉告訴人周煜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10卷第199至200頁) ⒊告訴人周煜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照片1份(警210卷第209至2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210卷第29頁) ⒌被告乙○○於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10卷第11至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1 甲○○ 112年6月12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甲○○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可獲得工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00號、420號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 無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菩提醫院內ATM(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①112年6月17日10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⒊全家超商大里新光門市ATM(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①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提領6,000元 ⒋統一學園內ATM(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1樓) ①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共2次) ②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共2次) ③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3374卷第35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374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3374卷第219至22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3374卷第39至4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2005270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374卷第19至22頁) ⒍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偵3374卷第23至32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3374卷第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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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