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3號
ULDM,113,訴,26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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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418元、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龍的傳說」(即小帥)、「小萌蘭」、 「師公」、「欸安安大牛」、「亮」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由鄭智瑋負責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鄭智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鄭智瑋持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從中抽取提領款項 之2%作為報酬後,再將餘款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7時 20分許,扣得上開手機1支,鄭智瑋另主動交付新臺幣(下 同)4萬元(其中25418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予警查扣,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怡萍、蔡宗佑王威智劉曉瑾張苡筑、廖淑蘋、 傅婷玉、許秝豪、吳佳蓉張恩慈陳家衛、徐廂寗、馮沛



晴、戴妍澄、林品呈吳承祐陳仲威陳姵儒許慧彬告 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智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3年5月16日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21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3年5月16日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29至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收據(本院卷第90頁)可參,復扣得上開手機1支、4萬 元(其中25418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主動交付為警查扣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 寬減其刑之理,依上開說明,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且犯罪所得已 為警查扣在案,固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 ,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雖係另案通緝 而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惟在此之前,被告 在雲林縣北港鎮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多次犯行,業經警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且於警詢時已經警提示其提領畫面照 片供其觀看,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7月1日雲警港 偵字第11300096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至 74頁);另佐以前揭提領畫面照片內容,已可見被告前往各 處提領詐欺贓款之經過以觀,堪認檢警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於被告為本件自白前,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揆諸 前揭說明,應不符自首要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有施用 毒品、幫助洗錢、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 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互關係( 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 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 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犯罪所得是 固定起訴書附表所載我提領款項的2%,這些犯罪所得我都有 拿到,我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的所有報酬都在這4萬元內等語 (本院卷第334頁)。依此,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 5418元(計算式:0000000元×2%=25418元)之犯罪所得,既 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警查扣4萬元,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額為14582元( 計算式:40000元-25418元=14582元),檢察官並未提出事



證,說服本院此部分餘額達到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見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意旨),且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免重複沒收其他詐 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餘額(即14582 元)。
 ㈡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餘款均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 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就: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42分 許,所提領之8000元;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113年 3月12日15時48分許,所提領之10905元(含手續費5元);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3時38分許,所 提領之505元(含手續費5元)等款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亦涉有前開罪嫌。惟觀諸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經被告 提領之該等金額,已超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尚難 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陳怡萍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線上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怡萍佯稱帳戶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怡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日12時55分許 9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113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61至165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95至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57至159頁) ⒌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7至170頁、第177至185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1至176頁) ⒎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87至20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09至213頁) ⒐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一第215至219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3日12時59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3日12時59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3日13時00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3日13時00分許 1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 蔡宗佑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宗佑佯稱蝦皮帳戶須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蔡宗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4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 12時23分許 10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北港華勝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113年3月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69至273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99至10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67至268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5至276頁) ⒍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一第276至280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83至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90至292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7日12時16分許 49,986元 3 告訴人 王威智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6時58分許,先後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威智,佯稱須驗證帳戶始能辦理退費云云,致告訴人王威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8分許 38,93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智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至224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3至10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21至222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擷圖(警卷一第225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卷一第22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29至231頁) ⒐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一第233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劉曉瑾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8時31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劉曉瑾佯稱帳戶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曉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31分許 28,058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 3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瑾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7至240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3至10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35至236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一第24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41至24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4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49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告訴人 張苡筑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張苡筑佯稱須完成7-11賣貨便賣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苡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39分許 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苡筑113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53至254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3至10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51至252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55至260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61至26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63至264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65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66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告訴人 廖淑蘋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廖淑蘋佯稱賣貨便帳戶須簽訂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告訴人廖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03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家樂福北港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蘋113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7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9至1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3至4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9至10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1至1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至2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5至26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 29,02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 28,000元 7 告訴人 傅婷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線上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傅婷玉佯稱蝦皮帳戶須完成簽署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傅婷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12日13時44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婷玉113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0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9至1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7至28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至33頁) ⒍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4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7頁) ⒐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二第39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告訴人 許秝豪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線上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許秝豪佯稱露天拍賣帳戶須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07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許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秝豪113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7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09至1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41至42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1至5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59至69頁、第7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3、77至79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9 告訴人 吳佳蓉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佳蓉佯稱交貨便帳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 99,97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113年3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83至85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13至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81至82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賣貨便頁面擷圖(警卷二第87至93頁、第101至103頁) ⒍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93至10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05至125頁) ⒏被告鄭智瑋113年5月16日20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至4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6分許 1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 告訴人 張恩慈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代購商家及全支付客服人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張恩慈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云云,致告訴人張恩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北港武德宮)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慈113年3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5至146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13至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43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47至149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50至16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69至171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陳家衛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 (原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23時21分許,應予更正,見告訴人陳家衛警詢,警卷二第176頁),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家衛佯稱賣貨便帳戶須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家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 9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1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衛113年3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5至178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17至1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73至174頁) ⒍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79頁) ⒎賣貨便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85至18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90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3月14日22時32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3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72,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36分許 44,044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6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6分許 14,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7分許 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2 告訴人 徐廂寗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徐廂寗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授權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徐廂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8分許 20,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9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廂113年3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9至21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07至208頁) ⒌網拍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13至221頁) ⒍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15、221至22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25至228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告訴人 馮沛晴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馮沛晴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授權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馮沛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17分許 22,077元 113年3月14日23時26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沛晴113年3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3至194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91至192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95頁)  ⒊網拍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96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99至203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3月14日23時27分許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4 告訴人 戴妍澄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行員,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戴妍澄佯稱帳戶須升級防護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戴妍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22時29分許 9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22時33分許 100,000元 雲林縣○○鎮○○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 ⒈告訴人戴妍澄113年3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3至234頁) ⒉告訴人戴妍澄113年3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5至236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21至1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31至232頁) ⒍告訴人戴妍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23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41至243頁)   ⒏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二第245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17日22時31分許 50,123元 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7日23時19分許 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高中大門外左側ATM) 15 告訴人 林品呈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3時57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林品呈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以加速露天拍賣賣家買賣商品機制云云,致告訴人林品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23時57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8日0時11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呈113年3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9至250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47至248頁) ⒌告訴人林品呈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5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1至2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58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59至260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告訴人 吳承祐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許,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吳承祐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完成賣家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承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 7,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113年3月18日13時34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 宗聖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祐113年3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5至268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41至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61至263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69、271、273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69、273至297頁、30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01至305、309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 陳仲威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仲威佯稱賣貨便帳戶須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仲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2分許 19,01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威113年3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9至320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41至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317頁) ⒌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二第321至323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25至3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29至331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陳姵儒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09分許,先後假冒INSTAGRAM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陳佩儒佯稱須匯款始能兌獎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28分許 49,99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家樂福北港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儒113年3月2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35至336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31至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333至334頁) 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37至338頁、第343至344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39至34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45至35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55至367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49,998元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 18,100元 113年3月22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6時44分許 18,000元 19 告訴人 許慧彬 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許慧彬佯稱須完成帳戶認證程序始能以蝦皮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許慧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分許 149,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12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彬113年3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1至374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一第37至6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37至139頁)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26日13時13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6日13時14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6日13時1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6日13時15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北港武德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369至370頁) ⒌網拍賣場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75至381頁) ⒍網路匯款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8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83至385頁)  113年3月26日13時21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9,905元 (含手續費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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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