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5、1636、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林浚豪亦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前之不詳時點,林崇毅(所涉販賣 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繫林建佑,洽談購買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後,由林建佑先聯繫林浚豪自停放在不詳地點之 不詳車輛取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 咖啡包500包,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林建佑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後,再由林建佑於同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 以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為代價,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5
00包及事先備妥之愷他命50公克予林崇毅,當場銀貨兩訖, 林建佑、林浚豪共同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1次 (林浚豪未參與林建佑同時販賣予林崇毅愷他命50公克乙事 )。
㈡於112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林崇毅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繫林建佑,洽談購買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 由林建佑先聯繫林浚豪自停放在不詳地點之不詳車輛取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同時要求林浚豪自行聯繫林崇毅關於毒品咖啡包500包之送 貨時間、地點,而後林浚豪依其與林崇毅聯繫之結果,於11 2年9月18日0時許將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雲林縣莿桐鄉南安 路夜市交予廖誠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再將剩餘之毒 品咖啡包400包送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林崇毅住處 交付予林崇毅,末由林崇毅於112年9月23日17時44分許至本 案住處交付現金65,000元予林建佑,林建佑、林浚豪共同以 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林浚豪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毒 品梅片(紅色,驗餘淨重1.8263公克)、毒品梅片(六角形 綠色錠劑,驗餘淨重0.1436公克;綠色錠劑,驗餘淨重3.16 01公克)(林浚豪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2張);繼於同日7時20 分許,另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殘渣 袋1只)、研磨刮片1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林建佑、林浚豪(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包含渠等 對彼此審理外所為之供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第188至1
92頁、第311至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第188至195頁、第311至31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佑:偵1635 卷第225至231頁、第253至259頁、第261至267頁、第281至2 93頁、第301至302頁、偵1636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31 至34頁、第135至150頁、第310至311頁;林浚豪:偵1636卷 第9至20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03至209頁 、第223至227頁、第233至237頁、第251至259頁、第277至2 81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81至197頁、第311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2人第一層小蜜蜂林崇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他53卷第7至11頁、偵1636卷第31至38頁、第117至122 頁、第125至129頁、偵4147卷第65至75頁)、證人即被告2 人第一層小蜜蜂廖誠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245卷第2 3至32頁、偵1635卷第147至151頁、偵1636卷第135至136頁 、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57頁)、證人即藥腳陳政佐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635卷第309至315頁、第318頁至322 頁)、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635卷第23至28頁 、第171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1、林崇毅、廖誠安 、被告林浚豪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45卷第33 至35頁、偵1635卷第29至39頁、偵1636卷第21至38頁、第39 至45頁、第141頁)、證人林崇毅手機翻拍照片5張(偵1636 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1636卷第67頁)、證人林崇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遠傳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偵1636卷第63至64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小客車、MUH-5390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電子門牌擷圖照片10張(聲搜卷第45至49頁)、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89、97頁)、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林建佑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聲搜卷第91至95頁)、對被告林
浚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 照片各1份(聲搜卷第99至103頁)、扣案物照片8張(偵163 6卷第91至93頁、偵1635卷第97頁)、被告林建佑手機翻拍 照片5張(偵1635卷第91至93頁)、被告林建佑使用通訊軟 體暱稱「鐵齒」於112年10月4日17時53分與「巨騰藝品交流 群組」成員之對話譯文1份(偵1635卷第103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起訴書1份 (偵1636卷第159至173頁)、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起訴書1 份(本院卷第215至228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在被告林浚 豪住處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1支、被告林建佑住 處查獲之愷他命1包、研磨刮片1個及IPHONE 12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 係將毒品咖啡包先販售或交付予林崇毅、廖誠安,續由林崇 毅、廖誠安將之轉賣給廖建發、廖家偉,再由廖建發、廖家 偉轉賣予陳政佐、張嘉富、林育慶等藥腳乙事,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2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部分,因輾轉取得 並施用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小蜜蜂及藥腳林育慶 、張嘉富、陳政佐、廖家偉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卡西酮(Methylcathinone)及非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 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調科壹字 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同年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46 20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各1份(偵16 36卷第295頁、第299頁、第307頁、第311頁)在卷可稽,檢 察官因此認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甚至誤將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 )錯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然而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於施用此類卡西酮成 分毒品之常見檢出代謝物反應情形,函覆略以:單純施用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所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及 4-甲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等語,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4890號函(本院卷第269 頁)在卷可考,又參以證人陳政佐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我於 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廖建發的農田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 共8包,外包裝是金色的,包裝上有一個大拇指的讚等語( 偵1635卷第311頁),核與員警在被告林浚豪住處查獲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外觀相符(偵1636卷第91頁),而上開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僅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7號鑑驗書(偵4147卷第129至131 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扣案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之鑑驗結果,僅足認定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單一成分。 既偵查機關在本案中並無實際查扣到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 種類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證,基於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 只能認定被告2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此單一成分。是起訴 書對於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 乙節,顯屬誤會。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毒品咖啡包1包我賣130元,愷他命1 公克我賣1,400元,我都有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被告林建佑拿毒品 咖啡包,一趟他給我2,000至3,000元,共計給我5,000至6,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時,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關販賣毒 品咖啡包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 誤會,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單一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0頁),並 以此進行辯論,並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林建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販賣不同品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同級毒品, 係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 成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亦容 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2次犯行均為自白,依 上開規定,就渠等所涉本案2次犯行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佑於警 詢時雖供陳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乃其分別於 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與嘉義一名綽號「好漢」之男子 所購買,但其並不知道「好漢」之真實姓名等語(偵1635卷 第226頁),然因其指述過於簡陋,未能提供偵查機關足資 識別化之藥頭身分,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 源上手「好漢」之真實身分,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偵 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孝113偵163 5字第1139017612號函(本院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同 年月18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414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足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林建佑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被告林建佑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林建佑確實有在工程 行實際工作,且戶籍謄本亦可證明被告林建佑於幼年時期欠 缺母親照顧,其成長期間與包含祖父母在內之家人均相處融 洽。本案犯案動機為染上毒癮,嗣因朋友關係而轉吸食為販 賣。本案販賣次數僅有二次,對象僅一個人,毒品咖啡包數 量雖有1,000包,但所含之毒品成分及藥腳購買數量並非巨 量,與其他毒品案件上游毒梟之情形輕重有別,依照被告林 建佑犯案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來看,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第341至356頁);被告林浚豪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本案販 賣行為僅有二次,毒品危害不廣,相較大量販賣者影響輕微 ,由今日辯護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林浚豪之父母 目前無法工作,其為幫家計、帶父母看病,一時失慮,情堪 憐憫,此外,被告林浚豪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要角色,從 被告林浚豪犯罪所得亦可看出有主從之分,量刑刑度應有區 別,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6頁 、第357至35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毒 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共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林建佑則另有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漠視 法紀,顯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影響非微 。又被告2人本案先後2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0包, 數量甚多,而依卷存事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已輾轉透過證人 林崇毅、廖誠安、廖建發、廖家偉等人層層販賣予證人陳證 佐等多名藥腳,進而流入市面,尚難僅以被告2人販賣對象 僅有林崇毅1人、本案僅有2次販賣行止,即謂渠等犯罪情節 輕微,實則渠等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 渠等之辯護人仍猶稱渠等犯行危害不廣、販賣並非巨量等節 ,均難採認。再觀諸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非係為賺取不法財物,不論渠等最初涉入本案之緣由或家 庭背景為何,均難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另
審酌被告2人均已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分別就渠等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被告2 人個別參與販賣之情節、掌控交易過程、在本案擔當之角色 、動機及目的相衡,均無從認定渠等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2人均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業經近年報章媒體反覆進行 報導,乃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先由被告林建佑 與林崇毅妥談毒品交易之價錢、數量後,再委由被告林浚豪 出面自不詳地點拿取毒品咖啡包,轉交予林崇毅或林崇毅指 定之人,而被告林建佑在此一過程中,另又有同時販賣愷他 命予林崇毅。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沉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2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渠等 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93至300頁)附卷足憑,素行亦可,復酌以被告2人先後2次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0包,被告林建佑同時另外 販賣之愷他命高達50公克,嗣經輾轉流入市面,現已查悉藥 腳林育慶、張嘉富、陳政佐、廖家偉等人均有因施用渠等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驗尿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及4-甲基麻黃鹼 (4-Methylephedrine)之成分,縱使被告2人並非上游大型 毒梟,然自渠等能隨時輕易取得大量毒品咖啡包以觀,仍難 謂渠等之犯罪情節輕微,在量刑上當應酌以上開渠等犯行造 成毒品流竄之影響。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林建佑於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父親、祖父母、哥哥、 姊姊及女友同住,職業是在家裡開設之工程行工作,迄今已 有工作10餘年經歷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35頁), 以及被告林建佑父親當庭表示:被告林建佑6歲時,我就跟 前妻離婚了,因為我要外出工作賺錢,所以被告林建佑都是 由祖父母教養,我又沒時間進行管教,導致被告林建佑對於 讀書未能產生興趣,因此我才讓被告林建佑來我們工程行上 班。被告林建佑發生本案前,都有好好上班,不畏辛勞,即 便曬太陽也認真畫斑馬線,希望可以給被告林建佑一次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被告林浚豪於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父母同住,職業是鐵工,工作 還不到1年,目前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同時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 佑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因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予林崇毅,而向林崇毅收取價金200,000元;被告林浚 豪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因協助被告林建佑自不詳地點 拿取毒品咖啡包,而後又將之送往被告林建佑指定地點或指 定之人,而獲得被告林建佑給予之5,000元,分別係被告2人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林建佑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及被告林浚豪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分別係供 被告2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39頁、第18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