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8號
ULDM,113,訴,218,202409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稚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操作通 訊軟體iMessage與邱建儒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於民國112 年8月6日12時2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國立土庫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起訴書贅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邱建儒,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而既遂。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稚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建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邱建儒與iMessage 暱稱「宇呈」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Google街景圖;嘉義縣 警察局113年6月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9162號函暨所 附邱建儒、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員警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暨其照片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邱建儒,係賺一點價 差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目 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偵訊都有供出上手 丁榮慶,請從寬認定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該條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該供出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業經 查獲為要件,而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 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 法院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 ,要不得率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有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節,經本 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答覆以:有關被告供稱毒品上游丁榮慶 ,目前本局仍偵辦中,俟本局查緝到案再行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復經承辦員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回 報:目前丁榮慶行蹤不定難以掌握,俟掌控丁榮慶行蹤後, 再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各有該局113年6月 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9162號函、員警113年8月21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檢警尚未因為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丁榮慶,而丁榮慶迄今未曾到案,本院依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逕為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確為丁榮慶,是 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採納。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對象、次數,僅有1人、1次,販賣金額為1500元等情,參酌 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係賺一點價差等語,堪認被告此犯罪情 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則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對象、次數 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惟於本案案發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本案販 賣毒品時聯絡邱建儒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毒品時向邱建儒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