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號
ULDM,113,訴,20,202409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玲


許賢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無招牌酒店 (下稱本案酒店)之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18時27分許,在本案酒店容留成年女子戊○○、丙 ○ ○○○ ○○ (越南籍,中文綽號:蘋果,下稱蘋果) ,利用本案酒店包廂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從事脫衣陪酒之猥 褻行為(1對1以骰子比大小論輸贏,倘男客輸則給小費新臺 幣【下同】100元,若小姐輸,則脫衣服1件至全身赤裸為止 ),甲○○則向不特定男客收取2,400元之包廂費(時間2小時 ,含清潔費及其他雜項費用)、每位小姐每小時600至700元 不等之坐檯費(甲○○再交付坐檯之小姐)及酒錢等,甲○○每 月需給付乙○○租金10,000元作為場地承租費,甲○○、乙○○即 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表明身分,警方於112年8月15日18時 51分許,持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 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 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陳述,被告甲○○、乙○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 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核其先 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依據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 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 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 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或 避重就輕,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
 ㈡又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112年8月15日 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至6頁),為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丁○ ○、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等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



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 證人丁○○、己○○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員警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 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 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應受傳聞 法則之拘束,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 力,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既爭執上開職務報告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復查無上開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 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爭執證人蘋果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 證人蘋果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44、51、60頁),於審理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本案酒店負責人,有接受證人丁○○之 訂位,並請證人戊○○、蘋果至本案酒店陪客人唱歌、喝酒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請證人戊○○、蘋果至本案酒店陪 客人唱歌、喝酒,我沒有授意他們可以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 ,客人交付的坐檯費我會轉交給他們,我沒有從中抽成,況 我有告誡小姐不能從事脫衣陪酒,若被我發現就不讓小姐來 這裡上班等語;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被告甲○○之房東,將雲 林縣○○鄉○○村○○○00○00號租給被告甲○○經營本案酒店,於案 發時有在本案酒店接待客人,並進入證人戊○○、蘋果所在包 廂送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告甲○○的房東,並非 本案酒店負責人,案發當日剛好被告甲○○不在,他請我去幫 忙,我對證人戊○○、蘋果脫衣陪酒之事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甲○○案發時不在場,他是後來才 回本案酒店,被告甲○○不知道證人戊○○、蘋果脫衣陪酒之事 ,而被告乙○○並非本案酒店負責人,其係因當日被告甲○○不 在,受被告甲○○之託在現場幫忙招呼客人而已,且被告乙○○ 並無向客人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以每月租金10,000元向被告乙○○承租雲林縣○○鄉○○ 村○○○00○00號以經營本案酒店,於112年8月15日18時27分許 ,證人戊○○、蘋果利用本案酒店包廂與喬裝為男客之證人丁 ○○、己○○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且被告乙○○有在本案酒 店現場接待證人丁○○、己○○,並送酒進入證人戊○○、蘋果、 丁○○、己○○所在之包廂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且有現場 照片28張(警卷第101至116頁)、本案酒店現場平面圖1紙 (警卷第9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9張(警卷第116至130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 局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57至58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1張(警卷第61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63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色情探訪錄音 譯文1份(警卷第77至81頁)、消費及帳冊明細照片影本12 紙(警卷第83至97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0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2人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乙○○是否參與本案酒 店之經營而為負責人?被告2人是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乙○○亦為本案酒店之負責人:
 ⒈關於被告乙○○接待證人丁○○、己○○之過程,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現場接待的是被告乙○○,他顧在本案酒店大門 ,並有向我介紹一下消費方式,途中酒喝完我忘記是證人戊 ○○,還是證人蘋果有說要叫老闆拿酒進來,之後就是被告乙 ○○拿酒進來,當時證人戊○○、蘋果是赤裸的等語(本院卷第 133至14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 告乙○○帶我們進去,然後我問證人戊○○、蘋果酒錢跟誰算, 他們說跟老闆算,他們說的老闆就是被告乙○○,酒喝完以後 ,證人戊○○或蘋果有請被告乙○○拿酒進來,包廂門沒有鎖起 來,被告乙○○就直接進來包廂送酒,他進來時證人戊○○、蘋 果已脫光衣服,被告乙○○見狀沒有驚訝的反應,我從跟證人 戊○○、蘋果之對話,認為被告乙○○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4 7至159頁)相符,衡以證人丁○○、己○○為查緝本案之員警, 其等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為證述,與被告乙○○亦無恩怨仇 隙,實無甘冒偽造罪罪責,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強烈動機,



其等上開證述,當可採信。加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是 我跟老闆娘甲○○叫她給我來這裡上班,老闆乙○○及老闆娘甲 ○○都可以自由進進出出包廂等語(警卷第45頁),可知證人 戊○○係以「老闆」稱呼被告乙○○,而證人戊○○自陳已來臺灣 10幾年,並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本院卷第160頁),應當理 解「老闆」一詞之中文涵意係用於稱呼商店主人或雇主。至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乙○○是瓦斯行老 闆,才稱他為老闆等語(本院卷163頁),惟證人戊○○從事 之陪酒工作既與瓦斯行無關,依一般語言使用情境,固有可 能在其與被告乙○○對話時尊稱其為「老闆」,然實難認有於 從事陪酒工作時亦對客人以「老闆」稱呼稱呼被告乙○○之必 要,且此部分證述亦與下述證據不符(詳下述),顯係迴護 被告乙○○,不可採信。是由證人丁○○、己○○上開證述及證人 戊○○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係以「老闆」稱呼被告乙 ○○,且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在本案酒店門口接待證人丁○○、 己○○,並曾於其等在店內消費時送酒進入包廂,其於本案酒 店自有一定地位,且有參與本案酒店之經營。
 ⒉細譯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甲○○多次傳送訊 息予被告乙○○,告知客人來店之時間、人數及坐檯小姐為何 人,甚至曾傳送客人消費之帳單照片予被告乙○○,而證人戊 ○○與被告乙○○間亦有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包括:被告乙○○傳 送客人消費帳單照片予證人戊○○、向證人戊○○告知工作時間 及客人已到達之事及證人戊○○向被告乙○○確認客人消費金額 、對被告乙○○表示「今天我肚子痛」,倘被告乙○○僅為被告 甲○○之房東,被告甲○○何須讓被告乙○○知悉本案酒店營業相 關之事,又被告乙○○何須與證人戊○○就有關出勤、客人消費 金額之事為聯繫。由上開LINE訊息,可推知被告乙○○對於本 案酒店之經營有所涉獵,且被告2人各司其職,分工縝密, 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僅為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是以,被告 乙○○確有參與本案酒店之經營,足認被告乙○○亦為本案酒店 之負責人。
 ⒊此外,員警於搜索時在本案酒店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佐以現場照片及被告乙○○自陳監視器鏡頭及主機均 為其所有,衡酌被告乙○○在本案酒店裝設監視器鏡頭,監視 器攝得之畫面均得由本案酒店櫃檯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 ,而監視器鏡頭大部分均係朝向本案酒店外之馬路,可徵監 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 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早察覺、規避、 拖延員警臨檢、查緝,甚至湮滅證據之用甚明,而與一般合 法經營店家之情並不相同,倘被告乙○○非本案酒店負責人,



自無需大費周章裝設監視器以監控外部情形,故被告乙○○確 為本案酒店之負責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確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證人丁○○、己○○就其等查緝本案之過程,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營業場所遭人檢舉僱請小姐脫衣陪酒、從 事性交易,所以我們到該處查緝,為聲請搜索票在本案前我 有先去探路,之前那次也有小姐玩脫衣陪酒,本案當天我以 LINE打電話向被告甲○○訂包廂,當時被告甲○○跟我講的價錢 是包廂基本費2,400元,2個小姐每個小時是1,400元,查緝 過程有錄音並製作譯文,一開始證人戊○○、蘋果陪跟我和證 人己○○唱歌、喝酒,後來證人戊○○就說要玩骰子,證人戊○○ 、蘋果就與我們玩遊戲脫衣陪酒,遊戲規則是擲骰子比大小 ,小姐輸了就脫1件衣服,我們輸了就給他100元,當天證人 戊○○、蘋果不到10分鐘都脫到上半身赤裸,途中酒喝完我忘 記是證人戊○○還是證人蘋果有說要叫老闆拿酒進來,之後就 是被告乙○○拿酒進來,當時證人戊○○、蘋果是赤裸的,之後 警方就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現場扣到監視器,最後請被 告甲○○到包廂,跟他表明我們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 4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有跟 證人陳峰鑫一起去本案營業場所探路,該次證人戊○○也在, 本次我有問證人戊○○、蘋果酒錢跟誰算,他們說跟老闆算, 我們在包廂內唱歌、喝酒,後來證人戊○○、蘋果邀約我們玩 骰子,遊戲規則是我們輸的話付他們100元,他們輸的話脫1 件衣服,玩的時候是1對1玩,他們從衣服開始脫,沒有衣服 就脫內衣內褲,後來玩不到10分鐘他們衣服都脫光,如果我 們輸就當場給錢,證人戊○○還有邀約性交易,酒喝完以後, 證人戊○○或蘋果有請被告乙○○拿酒進來,包廂的門沒有鎖起 來,被告乙○○直接進來包廂送酒,他進來時證人戊○○、蘋果 已脫光衣服,被告乙○○沒有驚訝的反應,證人戊○○在脫衣時 ,沒有跟我們說不要跟老闆講有玩脫衣遊戲,玩遊戲過程我 有依小型密錄器之錄音內容製作錄音譯文,譯文時間是照密 錄器顯示時間,我記得被告甲○○最後有回來,證人戊○○並沒 有醉到會亂講話的程度,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保險套是在證 人蘋果的包包扣到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相符。審酌 證人丁○○、己○○之證述一致,且其等僅係前往本案酒店查緝 之員警,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仇隙,自無特意構陷 被告2人於罪之強烈動機,端無虛捏上開情事,自陷於偽證 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況其等證述之內容亦有前揭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取締色情探訪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復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421號卷證(偵查報告、勘察現場照 片、取締色情探訪錄音譯文【檢察官主張員警與被告甲○○為 本案訂位之錄音譯文,應為警方於該案聲請搜索票所提出, 而與本案無關】)核閱屬實,證人丁○○、己○○上開證述,應 為可信,足認證人戊○○、蘋果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為喬裝男客之證人丁○○、己○○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 且被告乙○○曾在證人戊○○、蘋果全身赤裸時進入包廂送酒。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證人蘋果、被告2人都是朋友關 係,我是來本案酒店坐檯的小姐,做了大約幾個月,是我請 被告甲○○讓我來這裡上班,沒有底薪,薪資就是靠坐檯費及 跟客人玩遊戲小費,被告甲○○跟客人收取多少我不知道,他 給我們小姐坐檯費就是1個小時600元,客人消費包廂及坐檯 等費用要直接交給被告甲○○,玩遊戲小費才由小姐自己收取 ,脫衣陪酒就是我與客人玩擲骰子遊戲,客人輸給小費100 元,我如果輸就脫1件衣服並給客人撫摸助興,被告2人都可 以自由進進出出包廂,我跟員警講說要全套性交易只是在開 玩笑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 甲○○LINE對話紀錄「0K,什麼,算一個小時12點時間到,12 點時間結束,阿鸞12點阿鸞過去大房間算1個小時,12點50 分時間到」,是指被告甲○○跟說我有客人會加1小時的時間 ;「對了,明天給你一個小時」「10點阿藍阿鸞坐12號房」 、「阿藍、阿鸞、阿梅、阿草坐大房」,是被告甲○○明天要 拿給我錢,哪間房間做、哪間房間上班,被告甲○○1小時是 向客人收600元,再拿給我等語(偵卷第83至86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證人蘋果不熟,我有時會來本案酒 店,證人陳峰鑫、己○○所述先前到該處消費的事,我忘記了 ,本案當日我確實有被查到脫衣陪酒,但被告2人沒有允許 我們在裡面做脫衣陪酒的事情,被告甲○○有跟我交代,千萬 不能脫衣陪酒或玩色情的事情,如果被他發現會不讓我上班 ,我們這樣做是想賺小費,被告乙○○沒有給我坐檯費,我認 為他是瓦斯行老闆,才稱他為老闆,我確實有跟員警說要玩 遊戲,我輸了脫1件,他輸了給我100元,有玩骰子並脫衣服 ,我忘記有無跟員警說要跟他打炮,我喝醉忘記了,當天真 的是我跟證人蘋果第一次玩脫衣陪酒遊戲,期間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甲○○,但是打不通,所以我叫被告乙○○幫忙拿酒進來 包廂,有時候我也會自己去拿,包廂門不會上鎖,扣案的保 險套不是我的,打砲是我喝醉亂講的等語(本院卷160至171 頁)。審酌證人戊○○於審理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被查獲時已 近1年,不能排除證人戊○○有記憶模糊之情況,況證人戊○○ 本身即為從事猥褻行為之人,依目前社會觀感,多認從事性



相關服務乃不名譽之事,是證人戊○○於距離遭查獲相隔已久 之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經權衡利弊難免產生卸責、迴避之心 態,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此乃人情之常,本難期待其據實 陳述,再證人戊○○既在本案酒店上班,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利害關係,如被告2人因本案而影響本案酒店之營運,難免 受到殃及。職是,證人戊○○於審理時之證詞,自有曲意迴護 被告2人之可能,洵不足採,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且無暇思索利害關係 ,較為可信。由此可間接推知,證人戊○○於距離案發較近之 警詢時,就被告2人不允許於本案酒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乙事 未置一詞,反於審理時曲意迴護被告2人而為上開證述,更 加凸顯被告2人對於脫衣陪酒乙事有所知悉、允許。 ⒊衡以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服務,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 有損名譽、難以啟齒之事,證人戊○○、蘋果當不致在未有默 契下,貿然臨時起意為之,本案證人丁○○、己○○亦未主動要 求或有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對被告2人加以保密方可為 其等提供之猥褻行為之服務,堪認證人戊○○、蘋果所提供之 服務,係本案酒店之慣常消費模式,並非證人戊○○、蘋果個 人一時興起為之。再者,一般提供色情服務之酒店,先安排 店內小姐穿著清涼服裝進入包廂,藉著小姐與消費者飲酒、 唱歌、玩遊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活動,再由小姐邀約消 費者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亦屬常態。以本案而言,員警前 往本案酒店搜索時,在證人蘋果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未使用保險套14個,此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取締色情探訪錄音譯文所載「證人戊○○向證人己○○說:我要 跟你打砲、硬了要打砲、打砲1次2,000元、我給老闆娘200 元」相互勾稽,參照證人丁○○、己○○所述,證人戊○○當時非 已醉到不省人事,可見證人戊○○於脫衣陪酒之外,甚至向證 人己○○提出性交易之邀約,考量從事性交易行為本非名譽之 事,其舉止應較為隱晦,不欲人知,然證人戊○○毫不避諱證 人蘋果知悉此事,亦不介意在包廂從事性交易,凡此均足以 作為上開證人丁○○、己○○證述之補強,則證人戊○○、蘋果係 在被告2人之授意或允許下提供男客猥褻行為服務,至堪認 定。 
 ⒋況以經營酒店、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向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2人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被告甲○○甚至前有因經營檳榔攤,經檢警以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2人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經本院勘驗「搜索扣押保險套14個錄影檔」



(檔名為「2023_0815_185040_406.MP4」之檔案),勘驗結 果為:自檔案時間00:01:20,可見警察要求被告乙○○(著 白襯衫)進入包廂,該包廂開門後即可見沙發、電視等設備 ,並無遮隱之設施,當時證人蘋果赤裸坐在包廂沙發上, 警察出示搜索票並詢問被告乙○○姓名,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7頁),另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本案酒店 包廂之對外隔絕效果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其他人員 查得包廂內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 情,而被告甲○○以其先前之經驗,理應不定時至包廂內巡視 查看,且依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皆可進出包廂 ,則其等就小姐脫衣陪酒乙事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猥褻 之私密行為,衡諸本案酒店包廂格局之隱密性不佳,包廂內 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男客與小姐從事猥褻行為時 之言語、嬉鬧等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所查覺,果如被告甲○○ 所辯,其有對小姐嚴加宣導不得從事違法色情行為,則以證 人戊○○本為越南籍、證人蘋果為越南籍女子,在臺灣謀生較 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工作收入之情形, 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被告2人察覺,而遭開除失去工作及主 要經濟來源之風險。準此,證人戊○○、蘋果,竟敢在隱密性 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毫不擔 憂遭被告2人發現而開除,其等若未獲被告2人之授意或允許 ,何以致之?退步言之,在本案酒店包廂隱密性極低,隨時 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證人戊○○、蘋果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 猥褻行為,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此事隱瞞被告2人,甚至將包 廂房門鎖上,以免遭被告2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至開除,焉 有可能由證人戊○○、蘋果於衣衫不整之情況下仍請被告乙○○ 送酒進包廂。是以,倘非經被告2人之授意、允許,證人戊○ ○、蘋果當無可能貿然私下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服務。據此 ,證人戊○○、蘋果在本案酒店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服務,係 在被告2人授意、允許之下而為,應可認定。
 ⒌末查,本案酒店設有監視器鏡頭朝店外拍攝,監視器攝得之 畫面均得由櫃檯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已如前述, 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酒店並無招牌,一般人從外經過 ,從外觀無法辨識該處是酒店,可知本案酒店為避免為警查 緝,就其門禁已作嚴格之管制,且均以監視器對外監視控管 ,一般人並無法從其場所外觀得知該處係一營場所,須透由 電話訂位,此顯然與一般正當營業之酒店、護膚、按摩店等 場所均設有招牌、店面以招攬客人前來消費之經營型態不同 。而被告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親見本案酒店門禁管 制森嚴,且經常在該處走動,知悉本案酒店之經營型態、提



供之服務顯與一般合法店家不同,方在本案酒店裝設監視器 。從而,由本案酒店具有隱密性、門禁管制嚴格,設有對外 監視之攝影鏡頭之特徵,益徵被告2人確有經營本案酒店而 媒介、容留證人戊○○、蘋果為猥褻行為。 
 ⒍從而,依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有共同媒介、容留證人戊○○、蘋果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藉 此牟利之犯行。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可自700元之坐檯費從中抽取300元以營 利,然被告甲○○始終辯稱:坐檯費事後均交付小姐,僅留部 分代證人蘋果購買食物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本案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自坐檯費抽成或與證人戊○○、 蘋果就脫衣陪酒之小費係約定以何種比例拆帳,惟被告2人 既然經營本案酒店提供場地,需負擔相關開支,依一般社會 常情,自係為求牟利,而其等向客人收取包廂費、酒錢,參 以小姐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依常情論之,即可能提高客人 前往消費意願,與店內營業額之提升具有關聯性,且本案有 前揭扣案物消費及帳冊明細照片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消費明細4紙、帳冊1本扣案可佐,由被告甲○○或乙○○記錄 每次營業額,被告2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故可認被告2人應係自客人消費金額中(即包廂費、酒錢等 )以不詳比例拆帳獲利,被告2人有意圖營利,應可認定。 ㈤被告2人另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人外出,不知道證人戊○○ 、蘋果脫衣陪酒等語,然被告甲○○前因經營「小可愛檳榔攤 」涉及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為警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嗣雖因證據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 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其對於媒介、容留女子從事猥褻 行為一節,應較一般人有更深之認知及更高之警覺性;加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告知小姐不能脫衣陪酒, 否則不讓他們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被告甲○○ 案發時當能預見小姐於酒店坐檯常有脫衣陪酒之情事,衡情 應會更為謹慎,而隨時勤加注意店內情況,以防免相同之事 再為發生,檢察官既已證明本案酒店內有人為猥褻之營利行 為,則應由被告甲○○合理釋明其如何進行實質監督,被告甲 ○○如此放縱而未加管理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本案酒店之老闆,我



是該處工廠老闆,我將該處出租給被告甲○○,當天被告甲○○ 不在,我去幫忙一下而已等語,惟被告甲○○既知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酌以本案 酒店以上開方式管制、過濾進出人員,則被告甲○○就本案酒 店之經營,必然會擇取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以免其犯行敗 露,亦不可能未告知被告乙○○本案酒店經營型態,任令完全 不知該店經營內容而毫無警覺性之人隨意幫忙,徒增自身危 險,此乃基本之理,故被告乙○○所辯顯不合理。至被告乙○○ 雖一再空言辯稱其沒有看到證人戊○○、蘋果脫衣陪酒,然觀 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03頁),警方進入本案酒店搜索時, 證人戊○○、蘋果仍上半身赤裸,對照取締色情探訪錄音譯文 (警卷第81頁),加以被告乙○○自陳:我把東西放在包廂桌 子上,桌子離椅子蠻近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 被告乙○○進入包廂送酒既係在警方進入包廂搜索前,依現場 照片(警卷第103頁)所示,桌子與椅子間之距離僅有不到 一步寬,以該包廂隱蔽性甚差,被告乙○○當已撞見上情,且 被告乙○○如認不妥,理應即時通知被告甲○○,然被告乙○○捨 此不為,對上情視若無睹,可知其上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 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 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 性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 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 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 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 」,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2人擔任本案酒店之負責人,被告2人既有向男客收取包廂 費、酒錢等費用以營利而可間接營利,自具有營利意圖,不 因員警於查獲本案後未結帳而受影響。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2人媒介猥褻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容留 證人戊○○、蘋果於本案酒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其等 容留之對象固不相同,惟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 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容留2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證 人戊○○、蘋果從事猥褻行為之場地,由被告2人提供並擔任 經營者,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酒店之 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衡量;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店之規模,暨其等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 人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5頁),該等 物品為被告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以躲避查緝,上開物品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且 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僅具證物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甲○○ 陳稱:員警結帳有問我多少錢,因為員警沒有喝高粱,我沒 有算錢,本案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實際上已獲有報酬,難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