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璟文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魏素伶住 宅所坐落之院落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步行進入該院落至魏素伶 放置塑膠袋等物品之工廠內(無證據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廖璟文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業 經魏素伶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停放處之方式著手竊取魏素 伶所有之塑膠袋共4包,惟遭魏素伶當場發現制止並取回該 等塑膠袋,廖璟文乃未能竊取該等塑膠袋得逞。嗣因魏素伶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魏素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璟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素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又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他人財物 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塑膠袋共4包,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 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