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3年度,131號
ULDM,113,虎交簡,131,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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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迪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迪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迪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 縣○○鎮○道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早上6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早上7時5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信義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從路邊逆向起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進入信義路時,與其前方由張巧慧所騎乘沿信義路 順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張巧慧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未就此部分對王迪威提出刑事 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早上8時37分許, 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內,對王迪威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迪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8、89至90 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39至41、49至 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虎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 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 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 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 險,並於行駛過程中與張巧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而經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 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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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