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 役30日)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僅差距拘役30日, 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 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 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 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 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 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黃勝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8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2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9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