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41號
ULDM,113,聲,64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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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莆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莆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 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 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 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 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 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莆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底某日至112年3月3日 112年2、3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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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