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
、68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杰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相關犯行業經告訴人朱文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其本 案所持用並遭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證可證,足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民國112至113年間已有因與本案採相類似偽裝身 分之手法,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偵查機關所查獲,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既其有此一經歷,顯然知悉其本案所 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仍猶因當時缺錢孔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顯見 其為了擺脫經濟困窘之境況,縱使知道其犯行恐令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仍一再為之,無因其曾為偵查機關查獲而 休止,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經衡 酌被告曾有刪除備忘錄之情形,以及其曾因涉詐欺案件為檢 察署通緝之紀錄,並考量其人身自由之拘束、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及社會交易秩序之維護,認其本案尚難以 具保、責任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其自 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9月19日宣判,且其復因另案詐欺案件,為他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之請求而已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期為 113年8月23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雲 檢亮嚴113執助618字第1139026084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13 年執助嚴字第618、619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本院認現已足以防止被告反覆再犯相同案件,是其原有之 羈押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 撤銷羈押。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既經本院裁定撤 銷羈押,即無從審酌被告具保之聲請,應併駁回其聲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