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淑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1萬7100元,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違法扣押,該筆 現金雖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 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保管清單及本院總務科扣 押物清單中,均無扣押該筆現金之記載,該筆現金既非得為 證據之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 扣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偵查中,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指之現金11萬 7100元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570號卷第79 至95頁),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即 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命令發還上開 現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聲字611號卷第17頁),經本院詢問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該分局承辦人員亦表明聲請人(或委託他人)隨時 可洽該分局領回該筆扣案現金等語(見本院聲字611號卷第1 7頁),應認該筆現金已非扣押中,自無是否准予發還之問
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