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志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罪質差異(分別為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 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陸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0號 確 定 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