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1號
ULDM,113,聲,34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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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宗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30日雲檢亮自113執再26字第1139012678號函否准張宗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宗寶因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確 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執字第44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 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而受刑人最終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00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民國112年4月 起至同年113年2月11日止),嗣因受刑人最終履行568小時 ,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 行卷宗核閱。
㈡依卷內之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受刑人之執 行社會勞動情形,受刑人於112年4月12日第1次報到,此後 於同年4月履行48小時(履行日為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履行96小時(履行日為同 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履行76小時(履行日為同年6 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履行40小時(履行日為同年7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履行0 小時、同年9月履行44小時(履行日為同年9月6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 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履行20小時(履行日為同 年10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 年11月履行72小時(履行日為同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



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12月履行92小時(履行日為同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 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113年1月履 行76小時(履行日為同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 日、同年月31日)、113年2月履行4小時(履行日為同年2月2 日),是依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執行情形,除112年7月27日 至同年8月27日因工作關係請假30日外,每月均有履行社會 勞動服務,並無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情形。又受刑人於112 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因工作關係請假30日,亦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同意,扣除該請假期間後,受刑人實際得以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時間僅餘8月;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將屆滿前 ,亦於113年2月5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履行 期間,足見受刑人並無拒絕勞動情形,當難認受刑人之易服 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 狀況,即於113年2月15日以「執行率過低,多次警告,不予 准許」,否准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又其應履行時數 900小時,未履行時數為332小時,已履行568小時,履行比 率已達63.1%。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計算,未履行 時數換算天數約為55日,因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弊大於利 ,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 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情形,就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 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30日雲檢亮自11 3執再26字第1139012678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 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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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