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2號
ULDM,113,聲,31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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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分別送達其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 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 ),受刑人並於113年5月1日親自前往麥寮分駐所領取(見 本院卷第43至47頁),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任何意見。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丁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1日22時許 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9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2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9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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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