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柏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侯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 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 ,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侯柏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伯丞與蔡承育均受雇於張埏銘,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3樓,從事借貸工作,侯伯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上述工 作地點,趁蔡承育及張埏銘不注意,徒手竊取在房間抽屜內
蔡承育負責管領而張埏銘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隨即 離去。
二、案經蔡承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伯丞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惟辯稱只拿了十幾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育、證人即被害人張埏銘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3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