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70號
ULDM,113,港簡,17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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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孟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至8行「意圖使該不詳之 人不受查獲,」應補充更正為「意圖使該不詳之人隱避,基 於頂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 陸孟哲主動撥打電話至警局表明為事故之肇事行為人,留下 個人身分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於 電話中回答員警肇事後之行向等細節,顯係意圖使該不詳之 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以上開方式出面頂替該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為本 案頂替犯行,阻礙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不但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不利司法機關釐清後續之責任歸屬,更影響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頂替之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案件自民國111年案發迄今尚未能順利查獲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確實已對國家司法權行使造成相當妨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緝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被   告 陸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孟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1年7月9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台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台78線,行經台17線與台78線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陳贊宇發生交通事故並使陳贊宇受有頭 部鈍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復駕駛甲車肇事逃逸,竟仍受友 人之委託,而為替友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脫免真正 駕駛甲車之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意圖使該不詳 之人不受查獲,於111年7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值班警員丁祥益,向 渠謊稱自己為駕駛甲車肇事、逃逸之人,而頂替不詳之人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責,迄本署檢察官查悉陸孟哲向員警 坦承肇事而偵辦,陸孟哲始向本署檢察官供出其非真正駕駛 之人,以此方式影響犯罪偵查之公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源弘於偵訊中、證人陳贊宇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撥打予臺西派出所警員錄音檔、錄音 譯文、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肇事逃逸車輛照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5日調科參 字第11203334720號函暨拒絕錄音採樣鑑定聲明書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 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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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