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59號
ULDM,113,港簡,15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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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鏽鋼門絞練4支」後補充「(以上共 價值新臺幣1328元)」;證據部分補充「委任書」外,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忠縉之行竊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本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王泰鈞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李忠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 興村台塑石化公司碼槽處東3碼頭旁廢品暫存區,見王泰鈞 所管領之螺旋式卸煤機OD外蓋不鏽鋼手把64支、輸送帶不鏽 鋼托架2組、踏板固定不鏽鋼勾片40支、不鏽鋼門絞練4支, 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搬運至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以救生衣 等雜物覆蓋掩飾後,繼搭載不知情同事廖進力離去。嗣於翌 (1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區0號東門時, 當場為值勤警衛鄧博仁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泰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忠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泰鈞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廖進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車載運上開物品出廠區之事實。 ㈣ 證人鄧博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車載運上開物品出廠區時,為證人鄧博仁查獲之事實。 ㈤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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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