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芳澤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至13時30分許間,在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吉輝餐廳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雲林縣水林鄉某處,依蔡芳澤警詢所述更正)飲用約2罐 之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 慎碰撞劉俊佑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俊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車籍及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然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 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 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 態,以及本案發生擦撞路邊車輛之交通事故等情節。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其大專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 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