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 ,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其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96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 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而聲請人經裁量後 ,認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不宜予緩起訴處分,因此向本院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 大明顯失當之處。另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亦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