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經採集尿液檢體,並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毒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四、查被告未曾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 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被告回覆「無」意見等語,已充分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 告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詢問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單在卷可 佐。聲請人審酌本案個案情節,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 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