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台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 鎮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7日10時30分許,因其另案傷害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時,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毒品吸食玻璃球1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因被告為瘖啞人士難以配合戒 癮治療,且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故認不適宜為緩 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 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 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 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 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 ,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惟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 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
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 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
三、又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 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 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對照立法理由:「法院受理檢察 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 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 ,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則以觀察、勒戒同樣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當有 相同程度之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方屬妥適。換言之,檢察官於裁量具體個案 究應採行上開雙軌併行模式中之何種處遇時,所考量者不應 僅是形式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 規定,更應審酌如何維護被告聽審之權利,給予被告是否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卷內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饒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 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 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2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雖經檢察官以另案 傷害案件現行犯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以到案之狀態下訊問,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僅針對被告 是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訊問,檢察官未就被告 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令被告表示意見 ,有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檢察官即未再 傳喚被告到庭,使其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或 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 本院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經答覆:可能係因為知悉被告為瘖啞人士,就沒有請 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被告僅因身為
瘖啞人士之身分即被剝奪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難認此為不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理由,從 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 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瘖啞人士為由,逕向本院聲 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合 義務性裁量,而具有瑕疵至明。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書內說明認為因被告為瘖啞人士,故難以 配合戒癮門診之治療,且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為由,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經 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主要配合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有關是 否瘖啞人士即無從或難以配合戒癮治療之情形,並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覆略以:戒癮治療者為瘖 啞人士在臨床問診時須倚靠紙筆溝通,有時需家屬協助回答 相關問題,在戒癮門診評估較為困難,惟現行在獄所內資源 恐難進行治療,需仰賴專業通譯作為溝通管道,方可較為順 利治療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則函覆 略以:瘖啞人士參與戒癮治療,若主要治療元素為藥物,應 可從治療中明顯獲益,但主要需求若為心理治療,治療團隊 未必能以替代方式做妥善溝通,並非所有提供戒癮治療服務 之院所均能有效協助等語,分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3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0004758號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814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 ,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瘖啞人士並非完全不得配合戒癮 治療,尚須就個別瘖啞人士之家庭狀況(是否有家屬可協助 溝等)、溝通能力為相關評估,並確認個案中主要需要之治 療內容為何,才有進一步判斷個別瘖啞人士是否適合從事戒 癮治療之可能,且若瘖啞人士欲於獄所內為治療,亦會有缺 乏專業協助溝通之相同問題,而就本案資卷證資料中,並未 見聲請人就本件被告之個別狀況有任何之了解及調查,即逕 以個人之主觀想法認為本件被告為瘖啞人士自無從配合戒癮 治療之進行,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故本院亦認該裁量基準 存有重大之瑕疵。至於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 乙節,惟該案尚未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是否日後將因該案判決有罪,並入監 服刑,亦非定論(且縱屬有罪亦可能依其刑度,有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理由於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之情形下,即認被告無從配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給予被告是否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表示 意見之機會,已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聲請人據以裁 量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基礎 ,欠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實無從補正以治癒 ,其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