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銳
林素雲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銳、林素雲係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張嘉派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 聞之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前,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內容 1 被告高志銳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 幹你娘(為閩南語發音) 2 被告林素雲 000年0月00日間 「大家住這麼久有像你這樣架歹死」、「你養豬,車係五告臭」、「你養豬的比我歹死」(均為閩南語發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