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0號
ULDM,113,易,38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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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因細故與程寶玉發生口 角爭執,詎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寶玉之腰 部左側,致程寶玉受有左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寶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瓊梅 、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3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 1份、本院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 發生口角細故時,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鈍傷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但仍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 ,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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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