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
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對林振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受刑人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判處受刑人上 訴駁回,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予告訴人黃子晏,給付方法為於113年1月20日給付告訴 人4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該案 並於113年1月26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0日給 付告訴人4萬元後,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判決繼續履行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 並以電話敦促,仍未給付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信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受刑人上訴至臺南高分院 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下稱前案 )判處受刑人上訴駁回,及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內附表所 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3年1月 26日確定;前案判決附表內容載明,受刑人應給付14萬元予 告訴人,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0日給付告訴人 4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1月20日給付告訴人4萬 元,自113年2月20日以後均未遵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迄今, 且告訴人於受刑人未依期限履行時,已多次催促,受刑人仍 一再拖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此有告訴人113年4月 3日、113年7月1日陳報狀各1份、雲林地檢察署113年4月30 日、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受刑人並無遵期履行負擔 之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且 情節重大。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以避免該緩刑宣 告遭撤銷,然受刑人迄今不僅超過半年以上未按緩刑條件賠 償告訴人,且幾經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且受刑人嗣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並表 示:其於113年1月份後迄至同年4月份皆未有工作,於113年 4月始進入六輕工業區下包工程行工作,未有工作期間,家 裡有父親需照顧並有貸款及機車之分期付款需繳納,已到處 向親戚借款,實在無力負擔告訴人之賠償金,現已大致清償 完向親戚之借款,希望能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受刑人與 告訴人重新協商還款之事宜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雲院 仕刑肅決字第1130004446號函、受刑人113年7月1日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 22日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受刑人之前都沒有向我表示過沒有工作的情形,受 刑人在我催討時告訴我的,都是他有工作及能力還款,只是 需要找時間匯款給我,所以一直向我拖延還款,我感覺受刑 人非常不誠實也沒有誠意悔改,我希望受刑人能將所有剩餘 款項一次性清償予我,我才願意再跟他重新協調,否則受刑 人只是不斷拖延、企圖躲過緩刑期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 至45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未到庭,然其於庭後以電 話向本院表示:因為睡過頭所以沒有到庭,但希望法院可以
協助我向告訴人協調,能將剩餘款項以分3期之方式償還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案卷第59頁)存卷 可考。而又經本院協調後促使受刑人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程序 ,雖該次調解未成立,惟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有達成受刑人先 於113年8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以示誠意 後,之後受刑人與告訴人間可再行調解,此亦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 日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尚未依約於113年8月20日匯款,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緣由後,其則稱:將於領薪水後之113年8月23 日匯款,惟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 仍遲未匯款等情,分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 人一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然皆未舉出具體 事證,且經本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實際 做出積極支付分毫告訴人賠償金之行動,並參以受刑人迄今 僅支付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之情狀,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 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 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 ,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