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90號
ULDM,113,單聲沒,9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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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輝政


劉中


莊波


王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
第526、527、528、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貳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輝政劉中林、莊波王靖翔(下稱 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嗣於112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2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2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逕予更正)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 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 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 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 他財物。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 7月6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



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 於112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 訛。而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2個,係供被告4人在賭博現場 賭博時所用之物,性質上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 金220元,則為被告4人放置在賭桌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 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該等扣案物皆為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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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