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李青舫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 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機車停 車場出入口轉角,影響其機車自由進出停車場,即未能克制 己身行為,恣意拾取地上之磚塊敲擊本案機車、宣洩自己不 滿之情緒,進而造成本案機車之儀錶板、後車燈罩、左右方 向燈罩及右側車殼均遭毀損,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甚是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 行,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因相類似之財產犯 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表示其現在沒有錢 可以賠償告訴人,因此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尋求告 訴人之諒解等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述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沈進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坤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機車停車場,因認李青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出路口轉角 ,造成人車難以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 拾起地上磚塊敲擊B車,使B車儀錶板、後車燈罩、左右方向 燈罩及右側車殼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青舫。嗣 李青舫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進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青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畫面10張、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