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
領回)、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李慧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劉 宜婷所有、李慧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業經發還李慧子)停放上址,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本案機車逃逸。嗣經警 於113年6月29日10時9分許,見周苡佃騎乘本案機車且未懸 掛車牌復違規駕駛,經攔查仍駕車逃逸,更棄車逃逸,經查 詢後發現本案機車已通報失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婷委由李慧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慧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 圖、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