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許、 113年5月5日13時45分許、於113年5月26日16時35分許,均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古坑文淵店,徒手竊 取店長莊嘉慧所管領之芝司樂起司片各1包(每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243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古坑文淵店職員林 宛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與 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賠償5, 000元,填補損失等情,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應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㈣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考量所定之罰金額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4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芝司樂起司片共4包(價值共約972元)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害實際上已獲賠償,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