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183號
ULDM,113,六簡,18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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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安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販賣毒品前科,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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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