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38號
ULDM,113,六交簡,23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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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K PAN(中文名:張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AK PAN(中文名:張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HANTAK PAN(下稱張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至下午5時1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檳榔攤飲用 泰國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 其行經斗六市新梅林橋前時,因違規超載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KHANTAK PAN(中文名:張成)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泰國人 來臺依親,學歷為相當於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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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