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18號
ULDM,113,六交簡,21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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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世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世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與被害人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勢(未提出告訴 ),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且其曾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木工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被   告 阮世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世紘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 ,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 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蒙貴玲騎乘並搭載廖○萱(0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碰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世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據證人蒙貴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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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