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168號
ULDM,113,六交簡,16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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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應更正為「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 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 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 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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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