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昌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7、51至55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竹旺、周雲玲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496卷第55頁)在 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反而 超速行駛,致其與被害人楊竹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為本件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相496卷第156至158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 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客運司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幼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接受氣切,需要被告照顧 ,此有雲林縣元長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57、63至67頁),被告於犯後經公司安排接受教育課 程及回訓,以避免再次發生憾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已於調解筆錄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 卷第52至55頁,調偵124卷第5至13、37至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間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98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之時,已逾5年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 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鎮○○○○○000○○○○○00號、第22號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憑(調偵124卷第5至13、37至49頁) 。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 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 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考量被告與其所 任職之公司協商後,由被告每月自薪資提撥第三人責任保險 費,並於申請理賠後作為本案賠付被害人家屬之用,可見被 告已經付出相當之代價;又如令被告接受長時間之義務勞務 ,恐不利其身心障礙幼子之照顧,或對其家庭經濟及照護需 求造成過度打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楊竹旺)(相496卷第3至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丙○○)(相496卷第4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楊竹旺)(相496卷第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丙○○)(相496卷第55頁) ㈤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圓紙(相496卷第71頁) ㈥被告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相496卷第73頁) ㈦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相496卷第73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主:丙○○)(相496卷第7 5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主:楊竹旺)(相496卷 第79頁)
㈩雲林縣○○鄉○鄉○○○○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戶長:丙○○)(相 496卷第18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姓名:楊竹旺)(相496卷 第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周雲玲)(相496卷第5至7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9卷第97 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姓名:周雲玲)(相9卷第 9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
名:甲○○)(偵532卷第5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姓名:甲○○)(偵532卷第55頁)
責付保管條(被責付人:周泓穎)(偵532卷第99頁) 責付保管條(被責付人:丁○)(偵532卷第101頁) 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對造人:楊李金葉 、丁○)(調偵124卷第5至7頁)
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對造 人兼委代:甲○○)(調偵124卷第9至13頁) 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對造人兼委代:甲 ○○)(調偵124卷第15至19頁)
被害人楊竹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124卷第37至39頁 )
被害人周雲玲家屬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124卷第41至49頁 )
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提出土庫調解委員會113民調22號調解筆錄。檢察官請引 為證據使用。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民營市區客運車,沿雲林縣○○鄉○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楊竹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雲玲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竹
旺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周雲玲經送往北港附設 醫院急救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轉送雲林縣土庫鎮佳佳護 理之家,嗣於113年1月5日1時4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楊竹旺之女丁○、周雲玲之女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被害人楊竹旺、周雲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竹旺、周雲玲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21452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依上列證據清單欄所示,顯見本件被告丙○○有駕駛民營市區 客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害人楊竹旺、周雲玲確因本 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楊竹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 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 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額,並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等情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