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1號
ULDM,113,交訴,6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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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年籍詳卷)前為配偶,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 度暫家護字第1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乙○○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黃○○為騷擾 行為等應遵守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至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 請時止(本案其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由本院於111年11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核發)。詎乙○○知悉本案保護 令所命應遵守事項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11月11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黃○○,並於通話中以三字經辱罵 黃○○而以此方式騷擾黃○○,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黃○○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112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駕 駛向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之0 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



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因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挫傷 之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其已預見甲○○極有可 能因此受傷,惟其竟未對甲○○為即時救護或報警之必要處理 ,亦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8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3至34頁、偵288號卷第135至 138頁、本院卷第125至134、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2865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被告母親劉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65號卷第135至1 36頁)、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88 號卷第41至44、139至140頁)、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偵 288號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鐘○○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04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份(偵2865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告訴人黃○○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65號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簡訊截圖1份(偵2865號 卷第105至109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288號卷第 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份(偵288號卷第79至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288



號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偵288號卷第87至9 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偵2865號卷第21至22頁)、本 院送達證書1紙(偵2865號卷第87頁)、112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1份(偵288號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 88號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紙(偵288號 卷第27、47、49頁)、雲林縣○○○○○○○道路○○○○○○○○○0○○○00 0號卷第99頁)、被告與證人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288號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 執照,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57頁), 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83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 ),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且於本案駕駛時未依規定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即貿然迴轉,其違反 交通規之情節顯然非輕,則依被告於本案中供述僅繁忙而未



考取駕駛執照,案發時駕車並無特殊原因(本院卷第129至1 3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案保護令未久 即發生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騷擾告訴人黃○○,造成告訴人黃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於本案事故中無照駛執照駕車,並 貿然於雙黃實線迴轉,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於本案事故後 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告訴人温○○、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温 ○○同意後始離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温○○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温○○之生命、身體法益 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温○○損害之 情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告訴人温○○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自陳離 婚,育有2子皆成年,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 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複非難性較 低、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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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