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源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0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昱源於民國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飲 用啤酒、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購物。
㈡李坤龍於同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由東往西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最外側慢車道行駛。李 坤龍行經該路段392號之6住宅前時,因不明原因,自外側慢 車道偏左橫跨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後,失控自撞中央分 隔島而人車倒地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李坤龍倒地後起身, 即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來回撿拾散落之物品及將機車牽起立 於內側快車道上。
㈢同日4時51分43秒,李坤龍橫跨該路段內側快車道走向外側快 車道,欲撿拾掉落於慢車道之安全帽時,適逢王昱源駕駛上 開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王昱源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以超越速限70公里之時速90公里行駛,且因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 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直接撞擊李坤龍,李坤龍旋彈飛而摔落於
路旁。
㈣王昱源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不遠處暫停車輛並下車,對其可 能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有認知,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 於同日4時55分許駕車離去。經現場目擊民眾報警後,警方 循線追查,旋於同日5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尋 獲王昱源,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李坤龍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因全身多處撞擊外傷 而死亡。
㈤案經李坤龍之姐李玉麗訴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謝承翰之警詢證述(相卷第31、32頁)、 證人即車主林竣騰警詢(相卷第27至29頁)、偵訊證述(偵 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星羽偵訊證述(偵卷第 85至90頁)、鑑定證人吳侑庭法醫師之偵訊證述(偵卷第13 9至143頁)、證人即死者之雇主蔡梓琭警詢(相卷第33至34 頁)、偵訊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 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51頁)、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 第1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112年度相字 第125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1份(相卷第297至306頁;偵卷第125至134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112年度相字第12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1紙(相卷第143頁、第3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相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22幀(相卷第77至87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 卷第5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 17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2至124頁) 、GOOGLE地圖截圖1幀(偵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5幀(偵卷第45至47頁)、全家久安店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 (偵卷第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相卷第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 (相卷第287至293頁;偵卷第55頁)、查獲現場所在之人照
片及年籍資料6紙(偵卷第57至67頁)、斗六分局斗六交通 小隊112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3頁)、斗六分 局長平派出所112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12年3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卷第211至2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相卷第2 21至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 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69至171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卷第17至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4紙(相卷第67至73頁)、雲林縣斗 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卷第75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紙(相卷第109頁 )、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137頁)、相驗照片12幀(相卷第 151至161頁)、解剖照片77幀(相卷第163至20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209頁;偵卷第75頁)、扣案物照 片6幀(相卷第217至218頁;偵卷第109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3紙(相卷第281至285頁)、被告購買啤酒之發票明細擷 圖2幀(偵卷第15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及外觀照片5幀(偵卷第69至73頁、第77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OOOOOOOO OO號函1紙(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可能有自首之適用,惟依警方前揭 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12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 警方依據目擊證人之證述追蹤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時,實已高 度懷疑在場之人應有駕駛車輛肇生本件事故之嫌疑。且當時 被告經警詢問,先是承認為駕駛人,後又否認為駕駛人,自 難認為其當時有坦承犯罪真摯接受司法調查之意思。警方亦 於職務報告中敘明,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為駕
駛人等情。故依本案之查獲過程,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自首之 情形。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法定刑均屬偏重。被告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雖值譴責,惟本案係被害人先於深夜時分在快車道來回撿 拾自己掉落之物品,有違規行為在先。考量案發地點雖有照 明,但當時被害人係以步行方式跨越快車道,其身上並無足 以提醒往來車輛辨識之反光服裝或裝置,其行走跨越車道之 行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屬確實,且經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判定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第一時間於警方追查時雖未 坦承犯行,但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後,即承認自己為駕駛人, 於起訴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38號調解筆錄(國審卷第203頁)可佐,被告於調解成立 後,也持續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有辯護人所呈轉 帳證明(國審卷第253頁、交訴卷第79、80頁)可稽。再者 ,被害人家屬亦出具諒解書1紙(國審卷第211頁),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且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減刑、緩刑之機會。 由此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本院考量上情, 再參酌鑑定證人吳侑庭法醫師偵訊中所指,被害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達致死量之狀況,但因死者遭撞擊前仍有生命跡 象,故本件死亡原因仍是車禍撞擊等語之陳述,本院認為, 本案與一般常見車禍事故之肇因相較,事發經過顯不尋常, 肇事責任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逃逸後,也在半 小時內即為警查獲,堪認其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非鉅,倘 對被告處以本件所犯各罪之最低刑度,客觀上顯有過苛之虞 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且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 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 逕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可認其確能反省自身所 為,積極彌補錯誤。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水稻 培育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 哥哥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揭刑法
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而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仍在就讀 大學,年紀尚輕,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今被 告已大學畢業,從事正當工作,復考量被害人家屬同意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 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 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並 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 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