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2號
ULDM,113,交訴,5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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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HAI(中文名:黎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THANH HAI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並未考取領有我國合法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可參(偵卷第340至342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且肇事後復行逃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蔡宗澤彭國瑋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又未能遵循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被告亦自陳如能考領 合法駕照,會比較清楚我國交通規則(本院卷第97頁),可 見其肇事原因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又未停留現場 協助告訴人2人就醫,而未為適當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自離 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均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又考量本案過失情節中,被 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宗澤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在工廠及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在越南有罹患重病 的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因申請轉換雇主不成功, 居留原因消失,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限縮居留證效期 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因被告失聯及遭逢新冠肺炎疫情, 延長離臺期限至110年9月1日止,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人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偵卷第 235至236頁)可佐,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被 告另有因竊盜、毒品、詐欺等犯罪遭通緝、受觀察、勒戒處 分或受有罪判決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0頁),其於非法居留期間又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交 通安全及安寧秩序均造成危害,再考量被告非法居留期間非 短,並有失聯、逃逸之情形,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謝鴻111年7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㈡證人葛建江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63至72頁)
二、書證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葛建江)(偵卷第8 3至89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鴻)(偵卷第9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葛建江)(偵卷第103頁) ㈣手機通聯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33頁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蔡宗擇)(偵卷第1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謝鴻)(偵卷第137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24號函暨附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89 至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1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 879號函暨附被告LE THANH HAI居留資料(偵卷第251至257 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25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11 00000000號)(本院卷第23至29頁)三、物證部分:
㈠自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F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A 號)
㈡車號000-0000號車牌(偽造)2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LE THANH HAI 
            男 00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里○○路○街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HAI(中文姓名:黎清海,下稱黎清海)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晚上6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 鎮○○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施工便道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 直行通過路口,適蔡宗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彭國瑋,沿雲林縣西螺鎮施工便道駛至,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宗擇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挫傷 ;彭國瑋受有頸部、前胸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挫傷併 腫脹等傷害。詎黎清海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蔡



宗擇、彭國瑋之傷勢,且在蔡宗擇彭國瑋並無同意其離去 之情況下,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嗣 經蔡宗擇彭國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擇彭國瑋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黎清海固於偵訊中坦承駕駛A車不諱,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要我離開的,車子是我跟其 他人借用的等語。然查,本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擇、彭 國瑋、證人陳劉月珠林宜嫻、許宣勇、許育銘於警詢時之 陳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車禍撞擊 之嚴重程度,且被告為駕駛人,既稱係向他人借車,何以未 在現場處理完畢將車駛回返還友人?是被告所辯受告訴人允 諾始離去等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汽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並未持 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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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