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其與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 本院交易518號卷第32-1頁),惟僅賠償10幾萬元後,自113 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足參,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損害填補、 後續履行之情形,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陳鴻祺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祺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8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黃德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疏未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黃德
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鴻祺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德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之車子已經開到路過一半了,伊都沒有看到車子,告訴人之機車一下子就過來,撞到伊之車輛車頭,他速度很快,沒有踩煞車云云。 2 告訴人黃德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