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2號
ULDM,113,交簡,8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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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1、42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埤寮路、田南一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 但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逾越該路段所設 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無證據證明已超過 該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上)駛入本案路口,適劉水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而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水永人、車倒地,並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腳掌撕裂傷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6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心室顫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頭部外傷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不治死亡。張瓊文於肇 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水永之子林進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卷第



15至19、91至93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卷第43、89、95至103、107至117頁、偵4266號卷第25至4 5、61、65至69頁)。
(三)又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在其 上所為之距離、推估行車速度等文字標註為據(參偵4266號 卷第44頁),主張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係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等情。惟細觀前揭經員警以文字標註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乃係本案事故具體發生地點「前」之錄影畫面,且其 上有關推估行車速度之「21.4m花0.85s,平均時速約90.6km /hr」等文字標註,當係員警依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內 容、播放時間自行推估所得,該推估基礎(即該段行駛距離 之花費時間)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而無合理誤差,恐非無疑 ,參以該推估基礎之數值(行駛距離、花費時間)均屬甚小 ,縱僅有些微之變動,例如花費時間從0.85秒變為0.9秒, 亦將相當程度地影響推估所得之行車速度,是本院認依本案 卷內事證,固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事故具體 發生地點時之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所設之行車速限(時速 五十公里),但尚無從逕認該行車速度係已達甚至超過時速 九十公里,爰就此部分酌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 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斗南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 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 事故,致被害人劉水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劉水永之生命法益, 亦對被害人劉水永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林進興等被害人劉水永之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存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53、58 -3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 ,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劉水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亦為本案肇事原因,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 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等被害 人劉水永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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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