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17號
ULDM,113,交易,51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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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必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許仲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劉玲孜於上址路邊欲由 南往北方向亦違規逆向停車起步,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許仲豪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劉玲孜受有頭部 外傷、左臉部左耳部小於5公分多處撕裂傷、左手肘2公分撕 裂傷、第四第五右側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骨盆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1855號調解書、告訴人2人出具之113年9月19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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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