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勲
林吉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勲(下稱被告陳彥勲)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吉祥(下 稱被告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 縣麥寮鄉海豐村雲2之1線鄉道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彥勲受有胸部、膝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林吉祥則受有頭部鈍傷、腕部、膝部挫傷、頭暈、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113 年9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