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輝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西平路外側車道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與虎溪路34巷口旁暫停後,自該處倒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起駛,適 告訴人林周飛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林統華,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外側車道往斗六市區 方向,騎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林周飛期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頸椎 狹窄脊髓壓迫等傷害;告訴人林統華則受有雙側手部、右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17日送 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17日雲檢亮模113偵2525 字第113901806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 訴人林統華前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7頁),足見本案 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林統華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 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統 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將全案卷送 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就被告對告訴人林統華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於起訴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部分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又被告嗣業與告訴人林周飛期調 解成立,告訴人林周飛期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