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9號
ULDM,112,附民,24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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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林月娥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4
被 告 紀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 0條前段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 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 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 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 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
二、經查,本件被告紀柏宇被訴112年度易字第102號詐欺案件,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 血管性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與生理狀況所致之情緒疾患。被 告目前之精神、心智狀況應無法出庭應訊,其因精神障礙之 影響致其無從瞭解訴訟行為意義,也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裁定於被告回復以 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 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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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