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53號
ULDM,112,訴,653,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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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張芷嫕


曾奕靜



梁宗



廖啓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4、98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老闆,自民國 112年1月1日起,委由丙○○(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部分)向 不知情之屋主林鴻志承租雲林縣○○鎮○○路00號2樓、3樓(下 稱本案房屋)作為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 場所;乙○○自112年1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受僱於甲○○,負責在「捷克論壇」刊登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色 情廣告訊息、聯繫安排、媒介男客到本案房屋與泰國籍女子 從事性交易,並告知泰國籍女子收費、性交易時間及男客到 場時間等事務;丁○○自112年2月起,以月薪23,000元受僱於 甲○○,負責接送泰國籍女子入住本案房屋、整理房間及收取 扣除泰國籍女子性交易應得款項之現金後轉交給甲○○等事務 。甲○○、乙○○、丁○○即在本案房屋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RA 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WAIYABUT ARISSA RA、BURANA SUPRANEE以每小時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 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含口交性器官交合),並由泰國 籍女子於服務結束後,向男客收取價金,其等可分得1,200 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甲○○則收取剩餘之所有款項,而 以此方式牟利。
二、丙○○明知甲○○欲承租房屋作為性交易應召站,己○○亦明知甲 ○○所承租之本案房屋,是作為性交易應召站使用,竟各基於 幫助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丙○○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以其自身名義以及每月租金18,000元之價格,自11 2年1月1日起,代甲○○向不知情之林鴻志承租本案房屋,並 接續收取甲○○所交付112年1月至4月之租金後,再轉交給林 鴻志,以此方式幫助甲○○利用本案房屋作為媒介、容留泰國 籍女子RA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WAIYABU T ARISSARA、BURANA SUPRANEE與他人為性交之場所;己○○ 則接續收取甲○○所交付112年5月至7月之租金後,再轉交給 林鴻志,以此方式幫助甲○○利用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媒介泰



國籍女子RA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WAIYA BUT ARISSARA、BURANA SUPRANEE與他人為性交之場所。 三、嗣於112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RAK NGAN JUTHAMA RT、HOMTAVEE RATAPORN、WAIYABUT ARISSARA、BURANA SUP RANEE,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許,經警再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甲○○、乙○○、丁○○,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丙○○、己○○(以下合稱被告5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120至1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丙○○、己○○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 49頁、偵7464號卷第5至10頁、第17至24頁、第51至55頁、 第67至72頁、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0至128 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19頁),核與證人WAIYABUT A RISSARA、BURANA SUPRANEE、RAK NGAN JUTHAMART、HOMTAV EE RATAPORN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林鴻志、證人即客人陳威 志、陳宗廷、證人即丁○○前男友曾宸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20頁、第129至135 頁、第151至156頁、第175至183頁、第193至197頁、第203 至206頁、第211至215頁、偵7464號卷第91至97頁、第107至 113頁),並有西螺分局警備隊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西 螺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分局第三 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 「捷克論壇」刊登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色情廣告訊息、房屋租賃 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4號搜 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37張(見警卷第3至4頁、第241至247頁、第251至255 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71頁、第285至325頁、偵7464 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丙○○、己○○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甲○○、乙○○、丁○ ○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 ○、丁○○容留WAIYABUT ARISSARA、BURANA SUPRANEE、RAK N 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等4位女子性交而營利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等接續容留WAIYABUT ARISSARA 、BURANA SUPRANEE、RA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 PORN與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 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 會,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乙○○、丁○○此部分罪數(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22至22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㈢按幫助犯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有關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 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有指出:幫助犯之可 罰性,並非借用自正犯,而係因幫助之加功行為,間接或從



屬地造成法益侵害,故在決定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時,應求諸 於幫助行為本身,於犯罪競合之情形,自應以幫助行為本身 為處理標準等語(參閱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與犯 罪競合,90年7月,第4頁)。查被告丙○○、己○○基於同一幫 助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被告丙○○幫助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並收取 被告甲○○所交付112年1月至4月之租金後,再轉交給證人林 鴻志之數舉動,以及被告己○○收取被告甲○○所交付112年5月 至7月之租金,再轉交給證人林鴻志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丙○○、己○○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乙○○、丁○○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己○○所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本院審酌其等犯 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丁○○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圖利而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丙○○、己○○明知甲○○非法 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竟為其提供幫 助,被告5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5人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分工情形、所獲利益等節。並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5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甲○○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 罰錢不要入監;被告乙○○、丁○○、丙○○、己○○表示:從輕量 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24至225頁)。暨被 告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工業區上 班,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 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父母親、妹妹 、小孩同住、做散工,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是中低收入戶, 經濟不太好;被告丁○○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與小孩同住、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裡開店,先前在家裡上班,月收入約 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陳學歷高職畢 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在早餐店上班 ,月收入近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參酌被告甲○○、乙○○、丁○○本案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 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甲○○、乙○○、丁○○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甲○○、乙○○、丁○○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甲 ○○、乙○○、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丁○○並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尚具悔意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丁○○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本院審 酌被告乙○○、丁○○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丁○○分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6 0,000元。又倘被告乙○○、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甲○○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惟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又再犯下本案,其守法意識不堅;且其於本案中為老闆之 角色,媒介、容留數名泰國籍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經營 時間約半年,犯罪所得不少,本案犯案情節非輕,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是其2人不符可宣告緩刑之 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甲○○所有,是其本案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乙節,經被告甲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18至219頁),審 酌該些物品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甲○○ 表示:這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1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 與被告5人之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甲○○獲利約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被告甲○○表示:我本案的獲利沒有700,000元那麼 多,RA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WAIYABUT ARISSARA、BURANA SUPRANEE向客人收的錢,扣除她們拿的 部分,其他錢交給我,犯罪所得依照她們的說法計算,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犯罪所得請改依證人所述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RA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WAIYABUT ARISSARA、BURANA SUPRANEE等人所述 ,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以較有利被告之方式 進行計算,先將RAK NGAN JUTHAMART、HOMTAVEE RATAPORN 、WAIYABUT ARISSARA、BURANA SUPRANEE等人取得之款項, 除以其等每次可得金額,計算出其等分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 ,再將該次數乘以被告甲○○每次可獲得金額,計算出被告甲 ○○一共可獲取之犯罪所得),一共246,300元(計算式:113 ,600+44,800+12,000+75,900=246,300),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表示:我的月薪是30,000元,我從112年1月開始領 ,一共領了5次,泰國潑水節那個月有休息,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217頁),是可知被告乙○○一 共從被告甲○○處領得150,000元之薪水。證人陳威志證稱: 我於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6日有至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 ,第1次交易對象是「牙牙」,第2次交易對象是「企鵝」, 我瀏覽交易網站中,發現最多的時候,有4個外籍女子可以 選擇等語(見警卷第193至197頁);證人陳宗廷證述:我於 112年6月30日到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我瀏覽網站時,發現 最多的時候,有3個外籍女子可以選擇等語(見警卷第203至 206頁)。而依本案遭查獲之泰國籍女子RAK NGAN JUTHAMAR T、HOMTAVEE RATAPORN、WAIYABUT ARISSARA、BURANA SUPR



ANEE之入出境紀錄,於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6日、112 年6月30日時,僅有BURANA SUPRANEE在我國境內,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4份附卷可觀(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可認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 女子,可能尚有3位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主張,而不屬本案 審理範圍,依較有利被告乙○○之方式進行計算,認其所獲得 之150,000元薪水中,應僅85,714元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4名 泰國籍女子相關(計算式:150,000×4/7=85,714,小數點後 無條件捨去),而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表示:我的月薪是23,000元,我從112年2月開始領 ,已經領了5次薪水,一共115,000元,泰國潑水節那個月我 有領到,因為被告甲○○叫我去幫忙他,我的經濟狀況比較不 好,自己還要帶小孩,所以薪水還是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第217至218頁),是可知被告丁○○一共從被告甲○ ○處領得115,000元之薪水。同樣依較有利被告丁○○之方式進 行計算,認其所獲得之115,000元薪水中,應僅65,714元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4名泰國籍女子相關(計算式:115,000×4 /7=65,714,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表示:我是因為積欠被告甲○○3,000元,被告甲○○說 幫他租房子,就可以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218頁) ;被告甲○○亦表示:被告丙○○說的對,我免除他欠我的3,00 0元債務等語(見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6頁),是可知被 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己○○表示:我幫被告甲○○付租金,被告甲○○沒有給我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218頁);被告甲○○亦表示:我請 被告己○○幫我付租金,沒有給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獲有報酬,是被告己○○部 分,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衛生套 132個 RAK NGAN JUTHAMART 甲○○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7頁) 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2樓201室 2 潤滑液 1瓶 3 帳冊 1本 4 衛生套 72個 HOMTAVEE RATAPORN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5頁) 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2樓202室 5 衛生套 15個 WAIYABUT ARISSARA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頁) 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2樓303室 6 潤滑液 2瓶 7 帳冊 1張 8 衛生套 44個 BURANA SUPRANEE ①西螺分局第三組112年7月1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1頁) 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2樓304室 9 人體潤滑劑 2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衛生套 9盒 甲○○ ①西螺分局第一組112年7月1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464號卷第31頁) 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 電腦主機 3臺 3 黑色realme廠牌10 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4 藍色vivo廠牌v2027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5 銀色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編號 本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從事性交易女子就犯罪所得之相關陳述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計算 1 RAK NGAN JUTHAMART 從事性交易1個小時金額大約是3,000元至3,500元,RAK NGAN JUTHAMART大約可以收取1,400元,現RAK NGAN JUTHAMART已約拿到100,000多元(見警卷第97至98頁)。 113,600元 ⑴100,000÷1,400=71(小數點以下捨去)⑵(3,000–1,400)×71=113,600 2 HOMTAVEE RATAPORN 從事性交易1個小時金額大約是3,000元至3,500元,HOMTAVEE RATAPORN大約可以收取1,400元,現HOMTAVEE RATAPORN已約拿到40,000多元(見警卷第119頁至120頁)。 44,800元 ⑴40,000÷1,400=28(小數點以下捨去) ⑵(3,000–1,400)×28=44,800 3 WAIYABBUT ARISSARA 從事性交易1個小時金額大約是3,300元,WAIYABBUT ARISSARA大約可以收取1,300元,現WAIYABBUT ARISSARA已約拿到8,500多元(見警卷第133至134頁)。 12,000元 ⑴8,500÷1,300=6(小數點以下捨去) ⑵(3,300–1,300)×6=12,000 4 BURA ANASUPRA ANEE 從事性交易1個小時金額大約是3,500元,BURA ANASUPRA ANEE大約可以收取1,200元,現BURA ANASUPRA ANEE已約拿到40,000多元(見警卷第155頁)。 75,900元 ⑴40,000÷1,200=33(小數點以下捨去) ⑵(3,500–1,200)×33=75,900
附表四: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RAK NGAN JUTHAMART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HOMTAVEE RATAPORN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WAIYABBUT ARISSARA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BURA ANASUPRA ANEE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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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