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觀增與林嘉慧案發時為同居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套房之男女朋友。詎林觀增因缺錢購買電子商品服務或點數 、繳交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林嘉慧不 注意時,未經林嘉慧之同意授權,在上開同居套房內為下列 犯行:
㈠林觀增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下稱 甲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 St ore」,將林嘉慧所持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 定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復於系統傳送驗證 碼至乙行動電話時,擅自輸入密碼開啟乙行動電話之螢幕畫 面,以收取該驗證碼,完成認證。林觀增再以甲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不詳線上遊戲,而陸續在該遊戲程式中購買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33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並於遊戲程 式連結到「Apple Store」結帳頁面時,選擇以電信帳單代 收之方式進行付款,以此偽造表示林嘉慧同意以乙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 公司及亞太公司均誤認係林嘉慧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 ,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另由亞太公司代 墊上開電信費,並列帳於乙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中。嗣 林觀增為掩飾其上開盜用乙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行為 ,復於同日以甲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太公司網站,而 輸入林嘉慧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偽造表示林嘉慧同意以A卡線 上支付帳單費用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行使之,致亞太公司及 玉山銀行均誤認係林嘉慧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刷卡,亞太 公司乃允其以A卡刷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金額 (含上開盜用乙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1433元)之電 信帳單費用,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並列帳於A卡之 帳單費用內。林觀增因而詐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 益(共價值1433元),並足生損害於林嘉慧、美商蘋果公司 、亞太公司、玉山銀行。
㈡林觀增於112年3月7日至22日期間,陸續以甲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不詳線上遊戲,而在該遊戲程式中購買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4;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電子商品服務,並於遊戲程式連 結到「Apple Store」結帳頁面時,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部分,輸入A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 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4所示部分,輸入林嘉 慧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輸入 林嘉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C卡),以 此偽造表示林嘉慧同意以A卡、B卡、C卡線上支付帳單費用 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行使之,復於系統傳送驗證碼至乙行動 電話後,擅自輸入密碼開啟乙行動電話之螢幕畫面,以收取 該驗證碼,完成認證,致美商蘋果公司及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誤認係林嘉慧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 為刷卡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另由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代墊上開費用,並 分別列帳於A卡、B卡、C卡之帳單費用內。林觀增因而詐得 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共價值4萬2863元),並 足生損害於林嘉慧、美商蘋果公司、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
㈢林觀增於112年3月8日至17日期間,陸續以甲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 點數服務平台,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9、23至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分別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至19、23至32所示部分,輸入A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輸入B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偽造表 示林嘉慧同意以A卡、B卡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電磁紀錄,再
上傳行使之,復於系統傳送驗證碼至乙行動電話後,擅自輸 入密碼開啟乙行動電話之螢幕畫面,以收取該驗證碼,完成 認證,致智冠公司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林嘉 慧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刷卡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遊 戲點數,另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並分 別列帳於A卡、B卡之帳單費用內。林觀增因而詐得上開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共價值4萬9200元),並足生損害於林 嘉慧、智冠公司、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㈣林觀增於112年3月14日,以甲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而輸入 B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偽造表示林嘉 慧同意以B卡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行使之 ,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林嘉慧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為刷卡,台灣大哥大公司乃允其以B卡刷付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電信帳單費用,另由國泰世 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並列帳於B卡之帳單費用內。林觀增 因而詐得免除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946元 ),並足生損害於林嘉慧、台灣大哥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觀增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嘉慧於警、偵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之莿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繳 費轉出擷圖2張;玉山銀行帳單資訊總覽擷圖10張、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暨未出帳明細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2 023年3月份帳單、刷卡消費明細暨帳務總覽擷圖9張;亞太 公司112年3月、4月、5月份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0985號函暨所附B卡112年3月14日至22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2年7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568號函暨所附A卡 112年3月7日至16日之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7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270034號簡便行文 表暨所附C卡112年3月8日至10日之刷卡消費明細;A卡、B卡 、C卡影本共3張、告訴人手機設定之APPLE ID、行動電話帳 單代付頁面截圖共2張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在「Apple Store」選 擇以乙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及輸入A卡、B卡、C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在亞太公司網站輸入A 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在智冠公司之MyCard 點數服務平台輸入A卡、B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 料;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B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 等資料,形成電磁紀錄後,再透過行動電話之處理顯示影像 ,而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乙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以A卡、B卡、C卡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意思,自均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 、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而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亦屬財產上不法利 益,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罪名,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擅自輸入密碼開啟告訴人行動電 話之螢幕畫面,以收取該驗證碼)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應 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同一或類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應係其與告訴人之同居期間,基於 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同 一犯罪目的所為,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次)、2月(2次
)、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同時說明:本案與上揭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 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妨害電腦使用、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獲得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金額共9萬5422元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項詐欺 、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9萬5422元,已如 前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附表一:A卡刷卡明細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670 2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170 3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490 4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3,290 5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3,290 6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270 7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3,290 8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1,690 9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540 10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3,290 11 112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270 12 112年3月8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3 112年3月8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4 112年3月8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5 112年3月8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6 112年3月9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7 112年3月9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8 112年3月9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9 112年3月9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20 112年3月9日 亞太電信網站 5,000 21 112年3月9日 亞太電信網站 10,000 22 112年3月9日 亞太電信網站 20,000 23 112年3月14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24 112年3月15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25 112年3月15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26 112年3月15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27 112年3月15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0 28 112年3月16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29 112年3月16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 30 112年3月16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 31 112年3月16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 32 112年3月16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合計 98,460
起訴書附表二:B卡刷卡明細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4日 台灣大哥大網站 1,946 2 112年3月15日 APPLE.COM/BILL 1,690 3 112年3月15日 APPLE.COM/BILL 670 4 112年3月15日 APPLE.COM/BILL 3,493 5 112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990 6 112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1,690 7 112年3月17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8 112年3月19日 APPLE.COM/BILL 740 9 112年3月19日 APPLE.COM/BILL 330 10 112年3月19日 APPLE.COM/BILL 1,690 11 112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1,690 12 112年3月21日 APPLE.COM/BILL 1,690 13 112年3月22日 APPLE.COM/BILL 3,290 14 112年3月22日 APPLE.COM/BILL 3,390 合計 26,299
起訴書附表三:C卡刷卡明細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8日 APPLE.COM/BILL 1,990 2 112年3月8日 APPLE.COM/BILL 1,990 3 112年3月11日 APPLE.COM/BILL 270 合計 4,25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