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8號
ULDM,112,訴,56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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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昱



王翌彰



郭俊佑



黃耀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397、10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為己○○、甲○○及少年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共同朋友,而丁○○、庚○○亦為少 年壬○○之朋友。丙○○、己○○、甲○○於112年8月23日晚間,在 雲林縣北港同仁夜市與少年壬○○、丁○○、庚○○相遇,適少 年壬○○於電話中與少年林泓佑三角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少 年林泓佑將電話轉交少年吳○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之父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接聽,而少年壬○○亦將電話轉交丙○○接聽。詎丙○○於 電話中與乙○○一言不合後,與己○○、甲○○、丁○○、庚○○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 影響公共秩序,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倡議並指揮眾人共 同前往乙○○所在而屬公共場所之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對面鐵皮屋前(下稱本案現場)聚集,欲與乙○○進行談判鬥 毆,並與己○○、甲○○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另丁○○、庚○○亦與少年壬○○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己○○駕駛不知情之蔡沇倫(所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甲○○,丁○○ 駕駛不知情之丙○○母親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庚○○駕駛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少年 壬○○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112年8日24日0時5分許,陸續 抵達本案現場。而甲車率先抵達本案現場後,即臨停在道路 上,由丙○○、己○○、甲○○分別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狼牙棒、狼牙棒、西瓜刀下車,並 由丙○○、己○○先朝乙○○方向走去,乙○○亦迎面上前與之對峙 。未幾,丙○○突然持狼牙棒攻擊乙○○右下肢,甲○○見狀,亦 配合快步上前舉起西瓜刀作勢欲攻擊乙○○。而乙○○突遭丙○○ 攻擊,一時措手不及,於伸出雙手抵禦丙○○、己○○時,復見 甲○○持西瓜刀上前逼近,乃急忙倒退閃避,隨即狼狽地仰面 跌倒在地。此時,丙○○、己○○、甲○○已迅速追上、包圍倒地 之乙○○,並分持上開武器攻擊乙○○。過程中,復有數名高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 榔頭等器具及空手之不詳成年男子,紛紛從乙車、丙車下車 ,朝乙○○之方向追擊而來,另少年壬○○與丁○○、庚○○則在場 旁觀助勢。而乙○○遭受攻擊後,趕緊再度起身,此際再遭丙 ○○持狼牙棒攻擊其腰背處,致其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左膝、左 後背、左手掌、左前臂、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大拇指遠端指 節缺損、右足跟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四肢挫傷等傷害,乃邊 抓住丙○○之狼牙棒,邊閃避其他人之攻擊,最後朝後方逃跑 。丙○○等眾人見狀,亦一度繼續上前追擊,嗣方作罷返回原 處,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丙車離去,而其等上開暴行,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嗣警方接獲乙○○之報案,並分別在本案現場道路、 附近道路扣得上開球棒、榔頭各1支,及對通知到案之甲○○ 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丙○○、己○○、甲○○、丁○○、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訴;證人少年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蔡沇倫、少年林泓佑、少年吳○州及其他本案現場目擊者 少年趙政憲、李詠心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少年壬○○臉書個 人檔案頁面截圖、少年林泓佑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文橘」(即少年壬○○)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1張、涉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 院勘驗筆錄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7張、告訴人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傷 勢照片7張、告訴人提出之光碟暨傷勢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扣案西瓜刀、球棒 、榔頭各1支等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5人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二、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己○○、甲○○行為時對告訴人具有重 傷害犯意,而認其3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嫌。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本案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以:病患(即告訴人)四肢多處 撕裂傷,較嚴重部位為左拇指遠端指節部分缺損及右足跟韌 帶斷裂,都經修補手術修復,功能上左拇指不影響日常生活 ,右足跟韌帶經修補和復健後,也可完成九成以上之功能, 對於日常生活無嚴重影響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2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192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客觀上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丙○○、己○○、甲○○行為時所持之狼牙棒、西



瓜刀固屬鋒利,然非謂持鋒利之兇器攻擊他人者,均必有令 他人受到重傷之犯意。茲考量被告丙○○、己○○、甲○○與告訴 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素無瓜葛,只因彼此友人即少年壬○○ 與少年林泓佑間之感情糾紛,被告丙○○、告訴人各自代為接 聽電話後,於電話中一時偶發口角,堪認雙方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丙○○、己○○、甲○○均無非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動 機。又由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甲○○第一時間持西 瓜刀欲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時,尚顯猶豫停頓,尤以告訴人仰 面倒地而遭重重包圍之際,被告丙○○、己○○、甲○○不僅具有 人數上優勢,更均手持利器,此時如欲置告訴人死亡或重傷 ,應屬輕而易舉,然告訴人僅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 害,並仍得以找機會逃跑,益見被告丙○○、己○○、甲○○尚無 致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而難 遽以重傷害未遂罪相繩。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本案被告丙○○、 己○○、甲○○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部分; 被告丁○○、庚○○與少年壬○○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各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 ,依上揭說明,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 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 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己○○、甲○○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甲○○應應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關於刑之加重:
 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丙○○、己○○、甲○○及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於案發時攜帶狼牙棒、西瓜刀、球棒及榔頭等兇器 逞兇,被告丙○○、己○○、甲○○並已實際使用狼牙棒、西瓜



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丁○○、庚○○亦 知悉其他人有攜帶兇器在現場揮舞,仍共同在場助勢以增強 下手實施者之氣焰,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 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庚○○與未滿18歲之少年壬○○共犯本 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庚○○ 均供稱其等並不知道少年壬○○未滿18歲等語,核與少年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庚○○均不知我未滿18歲,因我長 相比較老成,也不曾跟他們提過我讀書就學的事等語相符, 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少年壬○○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丁○○、庚○○之認定,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僅因代友人 即少年壬○○接聽電話而與告訴人偶發口角,即首謀聚集眾人 在公共場所犯下本案,並親自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 ;被告己○○、甲○○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友人即被 告丙○○之邀,即一同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被 告甲○○並持較為鋒利之西瓜刀行兇;被告丁○○、庚○○亦與告 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友人即少年壬○○之邀,即一同到 場助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丙○○、己○○、丁○○、庚○○於案發前均 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傷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5人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關於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球棒、榔頭各1支及未扣案之狼牙棒2支,雖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被告5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5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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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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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