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
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3、6566、7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范美惠委由連紫涵、吳冠穎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劉羿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傅婉婷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22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 北林秘字第113278601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113年6月20日新 北永秘字第1132175874號函暨所附簡便復文表、公示送達證 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105頁、第119至125頁、第183至189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 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03號卷第 4至6頁反面、偵7042號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連紫涵(見偵6566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穎 、劉羿圻(見偵6203號卷第7至8頁、偵7042號卷第8至9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慧芳(見偵 6566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永鑫租賃車業主管顏浤亦、 業務侯穎承(見偵6566號卷第11至12頁、偵7042號卷第10至 1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 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見偵 6566號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車 據切結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見偵6566號卷 第24至26頁)、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切結書、借 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各1份(見偵6566號卷第27至3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見偵6566號卷第17至22頁);附表 編號2部分,並有大樹藥局土庫店明細表1份(見偵6203號卷 第9頁)、遭竊奶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62 03號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大樹藥局斗六 成功店明細表(見偵7042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委賣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同意書各1份( 見偵7042號卷第28至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 偵7042號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件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 第31頁)。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一共3罪,均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相同之112年間,又涉犯數件竊盜 案經判處罪刑,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沒收之宣告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原審諭知之主文 1 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庫中華分公司,徒手竊取由范美惠所管領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益科ibobomi嬰兒米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73元)。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益科嬰兒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大樹藥局土庫中山店,徒手竊取由吳冠穎所管領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3罐、A–illuma啟賦水解嬰兒奶粉850G裝2罐(價值8,324元)。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3罐、啟賦水解嬰兒奶粉850G裝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RR-0572號自用小客車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大樹藥局斗六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劉羿圻所管領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5罐、A–illuma啟賦成長配方奶粉850G裝3罐(價值12,380元)。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5罐、啟賦成長配方奶粉850G裝3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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