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施百徽
蔡富騏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施百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富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杰(任期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施 百徽(任期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蔡富騏( 任期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均係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負責北港鎮公有第一
停車場之收費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雲林縣北 港鎮公有第一停車場收費標準為以次計算,大型車日間新臺 幣(下同)70元、夜間40元;小型車日間40元、夜間20元;收 費方式為使用人車輛進場時,由收費員開立「第一停車場場 地清潔維護費收據」(下稱收據),第一聯存放於第一停車場 管理室備查;第二聯交由第一停車場帳管人員統一集中保管 ,再每周繳交予北港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銷號,作為繳交所 收取清潔維護費入北港鎮公所公庫之依據;第三聯則交予車 輛使用人收執並憑據出場。詎其等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傑於110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日,以未開立收據方式,接續將業務上收取之停車費共計1,6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繳回北港鎮公所; ㈡施百徽於111年2月8日,以未開立收據方式,接續將業務上收 取之停車費共計2,0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 繳回北港鎮公所;
㈢蔡富騏於111年1月24日、2月3日,以未開立收據方式,接續 將業務上收取之停車費共計2,6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未繳回北港鎮公所。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杰、施百徽、蔡富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俊杰、施百徽、蔡富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一第1頁至第10頁、他卷二第3至14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2頁、第273至284頁,本院卷第199、200、206、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北港鎮公所之建設課書記陳詠涵、證人即北港鎮公所財政課課員陳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一第101至105頁、他卷一第293至296頁、第327至331頁、第371至374頁),並有北港鎮公有第一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北港鎮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見廉政署卷二第1至2頁)、被告黃俊杰、蔡富騏、施百徽勞保投保資料(見廉政署卷二第3至15頁)、北港鎮公所建設課停車場人員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2月預定排修表(見廉政署卷二第16至19頁)、110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0年12月5日監視錄影擷圖22張(見廉政署卷二第20至39頁)、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111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1張(見廉政署卷二第40至72頁)、111年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1張(見廉政署卷二第73至100頁)、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3日監視錄影統計表(他卷一第67頁、第87至88頁)、北港鎮公所112年10月18日函暨收費金額異常報告表(見偵卷第173至1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 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一日數次或數日),方法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俊杰、蔡富 騏部分,認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相關情狀,是否存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杰、施百徽、蔡富騏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錢各為1,600元、2,040元、2,600元,事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俊杰自行繳回1,600元,被告施百徽、蔡富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倘若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之6個月徒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綜合觀察,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一時私利,利用 職務上收取停車費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黃俊杰、施百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 承不諱,被告蔡富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黃 俊杰已自行繳回1,600元,被告施百徽、蔡富騏亦表示願意 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俊杰、施百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黃俊杰、施百徽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黃俊杰、施百徽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 等2人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黃俊杰、施百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 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俊杰、施百徽、蔡富騏侵占之金錢各為1,600元、2,040元、2,600元乙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是被告黃俊杰、施百徽、蔡富騏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600元、2,040元、2,600元。又被告黃俊杰前已自行繳回其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27至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百徽、蔡富騏之本案犯罪所得2,040元、2,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