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
易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政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政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