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
、52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7123、7125、7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1、5所示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3所示之電線,與林俊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編號4所示之電線,與林俊成、崔詠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攜帶電纜剪、尖嘴夾、 剝線鉗、十字起子、小剪刀、銼刀等兇器,前往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電線得逞。二、王文慶、林俊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時間,攜帶電纜剪 、尖嘴夾、剝線鉗、十字起子、小剪刀、銼刀等兇器,前往 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2、3、6所 示之電線得逞。
三、王文慶、林俊成、崔詠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 日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攜帶 電纜剪、尖嘴夾、剝線鉗、十字起子、小剪刀、銼刀等兇器 ,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
線得逞。
四、案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委由廖豐億、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委由 林沐吟、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廖元裕、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委由丁康弘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文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告訴代理人 廖豐億、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告訴代理人林沐吟、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告訴代理人廖元裕、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告訴代理人丁 康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林俊宏、崔詠智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崔詠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同案被告林俊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虎 尾鎮墾地里雲92線上產業道路之現場照片、雲林縣褒忠鄉15 8甲線8公里處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3、5 、6)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俊 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5、76 8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 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除有獨自竊取雲林縣 虎尾鎮公所、褒忠鄉公所轄區內、公有之路燈電線外,另亦 分別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恣意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土庫鎮公所、北港鎮公所轄區內、公有之路燈電線,觀其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且在雲林這樣一個 農業大縣中,鄉鎮內之產業道路在夜晚時分相當昏暗,鄉民 、鎮民或其他用路人多半只能依靠微弱路燈光線照明而緩步 前行,被告竊取路燈電線之行為,已然造成路燈電力供應暫 時中斷之結果,使部分產業道路失去唯一的光明,增加用路 人惶恐不安之情緒,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同時造成上開政府 機關需額外花費公帑修復電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審過程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與父母同住 、未婚,曾擔任電腦程式員及焊接工程之工作等家庭及經濟 現況,並考量其自述患有腦出血病症,需要隨時控制血壓之 特殊境況,此部分亦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犯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犯行時,係處 於主要統籌角色,負責集結、聯繫其他人到場之情節,以及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之價值、獲取之利益、各告訴代理人於審 理過程就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暨其此前已有竊盜、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院並考量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均係在相近期間內以 相同手法竊取路燈電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於本判 決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 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 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 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 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 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 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林俊成所 有,且分別係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崔詠智共同犯附表一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 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本院就上開扣案物既已對同案被告林俊 成宣告沒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爰不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乃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9所示 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分 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雖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俊成、崔詠智均陳稱業已將參與盜竊所竊得之電線出賣,
並將贓款朋分,然渠等賣得之贓款,顯與各告訴代理人所陳 稱遭竊取電線之實際價值相差甚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縱被告、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 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 審酌既渠等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堪信渠等 於各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 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個別所涉共 同犯行部分,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獨自所為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就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犯行,所竊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銅線部分,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者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及數量 實際價值 主文 1 王文慶 112年4月6日凌晨某時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上產業道路 路燈電線 長度約650公尺 200,000元 王文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文慶 林俊成 112年4月15日以前 雲林縣○○鎮○○里○○000號旁防汛道路(即番薯堤防附近) 路燈8mm銅接戶線長度300公尺、路燈電線長度500公尺 300,000元 王文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王文慶 林俊成 112年4月16日3時30分許至4時6分許 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馬公厝支線西側北端產業道路及東側南端產業道路 路燈電線 長度310公尺 31,000元 王文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王文慶 林俊成 崔詠智 112年4月19日凌晨 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濁幹線上 路燈電線 長度200公尺 100,000元 王文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王文慶 112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雲林縣褒忠鄉158甲線8公里處 路燈電線 長度約700公尺 26,600元 王文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王文慶 林俊成 112年4月24日4時許 雲林縣北港鎮府番大排水溝旁之防汛道路 路燈電線 長度400公尺(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20,000元 王文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1包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磅秤 1台 3 活動扳手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4 滑輪 1只 5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聯絡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崔詠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7 飼料袋 6只 8 銅線 84公斤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之竊盜所得,現已發還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同案被告林俊成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伸縮桿 3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為同案被告林俊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崔詠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11 電纜剪(含繩子) 1支 12 尖嘴夾 1支 13 剝線鉗 1支 14 探照燈頭 1個 15 十字起子 1支 16 膠帶(白色) 1捲 17 膠帶(黑色) 1捲 18 小剪刀 1支 19 銼刀 3支 20 鋁管 4支 21 繩子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