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4號
ULDM,112,交訴,10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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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
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
許,行經該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
、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肇事,且
被害人已經受有傷害,竟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
之車輛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下車叮
囑本即相識之被害人稱: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
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未對倒臥在路中央之被害人施以
任何救助,或協助其移往較安全之路旁等候,隨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繼於不詳地點打電話
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以徒步之方式回到現場
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並未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末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害人係遭其他
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下稱本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被害
人之代理人吳珮甄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1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宜哲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29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第43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至53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本院
民事庭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
第49至5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偵卷證物袋內被
肇逃光碟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三個檔案資料(偵卷卷末光存
放帶內光碟片)、本院113年5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
至82頁)、本院113年5月8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112年5月18日6時17分
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97至10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5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7日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及戶役
政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
年7月2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等(以下合
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有坦承本案車禍之日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傷
勢、其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等節,及被告於肇事後,曾向
被害人表明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
並自行或透過他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說明發生車禍,
但未表明為肇事之人,事後又有步行回到車禍現場,仍未表
明為肇事之人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36、152至157頁,以下
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㈠被害人來撞我的,對方車速過快,我在碰撞前有停下
來,對於肇事沒有過失。㈡我與被害人同個村莊,是多年舊
識,肇事後我將被害人扶到路邊,跟被害人說會負擔醫藥費
,但擔心無照駕駛跟車牌逾期的事情被取締,所以請被害人
配合供稱是自摔跌倒。雖然當時沒有等被害人同意就離開,
但被害人也沒有反對。我當時不曉得要怎麼報警,因為我住
得非常近,離開後二、三分鐘左右就馬上到雜貨店請店內人
員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我也有跟警察說發生車禍,雖然沒
有表明自己的身分,但被害人確實認識我,我也確實有打電
話報警、叫救護車,認為這樣不算是肇事逃逸。是本案主要
爭點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本案肇事後離
開現場之行為,是否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方
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參酌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可知本案肇事
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於碰撞當時車頭、
車身已經完全突出、阻斷被害人行進車道,顯無互相禮讓之
情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當
時駕駛車輛係欲右轉行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
至82頁)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應屬轉彎車,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則為直行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佐
,其鑑定結論相同,被告過失情節甚為明確,其所辯就本案
車禍事故不具過失,即難採信。
 ㈢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並非本罪所指逃逸行為,亦
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就本罪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及就本罪刑度部分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作成解釋,惟就本罪保護法益為何,
及有關本罪「逃逸」部分,於行為人肇事後,停留現場之作
為義務為何等部分,司法院雖於前開解釋理由中促請相關機
關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後,通盤檢討並訂定發生事故後之
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事項。然本罪經前開司法院解釋後,
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時,卻未就此併為修正,僅於立法理由
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
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
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
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
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
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
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
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黃大法官昭
元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對此亦有所指摘。
 ⒉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本罪關於「逃逸」之文義解釋存有分
歧,應以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探究
其法規範目的,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可知,本
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
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
確保。
 ⒊然有不同見解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
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
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在採用保護生命身體法益的
觀點下,逃逸概念的物理要件是駕駛人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
,規範要件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請參閱如附表
所示之學術期刊文獻,因考量篇幅,均省略論證部分)。而
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認為,從本罪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
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
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
罪,故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觀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亦
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
 ⒋惟本院認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
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
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
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
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
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
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經前述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解釋揭示明確。故在解釋論上,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本罪保護法益應以保護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
其法定刑始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亦得避免要求駕駛人
表明身分、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悖
之爭議,而以上述「⒊」之見解較為可採(採取相同見解者
,請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對此亦指出:「本條立法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
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
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其結論亦
為相同。
 ⒌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為村內舊識,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且與
被害人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肇事後下車察
看被害人傷勢,並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顯示被害
人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者即被告身分,且被告已表明願
意負責其醫藥費用,自無前述「⒉」之見解所稱難以確保民
事求償權之問題。又被告辯稱其於察看被害人傷勢後,有協
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避免二次危害,應有採取實質救
護措施;又被告當場請求被害人協助隱瞞其車禍肇事一事,
希望被害人能向警方表示係自撞車禍受傷,而被害人確實於
警方到場時,配合被告要求,向警方供稱是自摔受傷,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
11至113頁)可佐,且被害人事後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除可見被害人與被告交情非淺外,亦可認被害人對於
被告指示事項諸般配合,則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雖未取得
被害人明示同意,然自被害人於被告離開後、警方到場時,
仍願意配合被告口徑,謊稱自己是自摔或自撞受傷等情以觀
,應可認被告未停留現場一事,尚與被害人主觀意願無違。
況依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0至82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函暨所
附112年5月18日6時17分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及前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所示,本案車
禍應係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14分許發生,被告則於同日
上午6時1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於離去之後,隨即於2
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陸續撥打緊急救護
及報案電話。又從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事後亦徒步返回現
場確認被害人就醫情形,並隨即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偵卷第
22至23頁),均可認被告已有採取實質救護行為,且應無本
罪之犯罪故意。至被告始終未向警方表明肇事身分、協助釐
清事故責任部分,然是否表明肇事身分,應係關於刑法第62
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刑罰優惠因素,並非成立犯罪與否
之判斷基準,倘以此為由,課予肇事者均應表明身分、協助
釐清事故責任之作為義務,反而將不願自首之人入罪,不僅
有刑罰理論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問題,亦顯與不自證己罪原
則相悖,為本院所不採,不能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本罪「逃逸
」行為與否之因素。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
車禍肇事具有過失,又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且始
終未向警方表明肇事身分作為主要論據,但被告既有協助並
確保被害人獲得救護,且其離去現場,並未違背被害人之意
願,又因被告與被害人本為舊識,被告當場已向被害人表明
賠償意願,對於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即無危害,應難認
有本罪所稱之「逃逸」行為及犯意,縱被告肇事後未能確實
賠償,然其原因眾多,且為事後所生因素,不影響行為當時
「逃逸」與否之判斷,自難以本罪規定相繩。又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明,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表(參考文獻):
編號 篇名 作者 刊名 卷期 出版年月 頁碼出處 1 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薛智仁 台灣法律人 第5期 110年10月 第192、194頁 2 肇事逃逸罪之合憲性──評釋字第777號解釋 薛智仁 裁判時報 第92期 109年2月 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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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